2026 年 7 月
目 录
第一篇、市场管理篇..
第一章 总述....
第二章 术语定义.
第三章 市场成员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市场注册.....
第一节 基本要求 . 8
第二节 注册条件.. 9
第三节 注册程序. 11
第五章 信息变更... ..12
第六章 市场注销... ... 14
第七章 异议处理... ... 16
第八章 监督管理... ..17
第二篇、信用管理篇... ...17
第一章 总述 ....... ... 18
第二章 术语定义.. ... 18
第三章 管理内容.. ... 18
第四章 职责分工... ... 19
第五章 信用等级评价. ...19
第六章 履约担保管理... ...20
第一节 基本要求.. ... 20
第二节 履约保函、保险开立... ... 21
第三节 履约保函、保险接收.... .... 23
第四节 履约保函、保险额度监测.. ... 24
第五节 履约保函、保险使用..... ... 28
第六节 履约保函、保险更换及退还.... .... 29
第七章 履约风险控制. ...30
第一节 失信名单管理. .... 30
第二节 强制措施.. ... 30
第三篇、电力零售市场管理篇.. ... 31
第一章 总述.. ... 31
第二章 术语定义.. .... 32
第三章 零售市场绑定. ....32
第一节 零售用户绑定. ... 32
第二节 绑定关系变更.. .... 33
第四章 零售交易... .... 34
第五章 零售合同管理.. .....34
第一篇、市场管理篇
第一章 总述
第一条 为明确电力市场成员的权利与义务、规范经营主体的准入与退出业务,保障河南省电力市场安全有序运转,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 号)及其配套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做好电力现货市场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体改〔2021〕339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深化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发改价格〔2021〕1439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电网企业代理购电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21〕809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售电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体改规〔2021〕1595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的指导意见》(发改体改〔2022〕118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现货市场基本规则(试行)>的通知》(发改能源规〔2023〕1217号)、《电力市场运行基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4 年第 20号令)、《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国能发监管规〔2024〕76号)等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河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南省电力现货市场运行期间的各类经营主体的市场注册、信息变更、市场停牌复牌、市场退出等服务和管理。
第二章 术语定义
第三条 本规定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市场成员:包括经营主体、电网企业和市场运营机构三类;
(二)经营主体:包括各类型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含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用户)、售电公司和新型经营主体(新型储能、虚拟电厂(含负荷聚合商)和智能微电网等);
(三)市场运营机构:包括河南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交易机构)和河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电力调度机构);
(四)电力用户: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为全体工商业用户,分为电力批发用户、电力零售用户和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用户。电力批发用户指直接参与电力批发市场的电力用户;电力零售用户指参与电力零售市场的电力用户,电力零售用户在同一时期内只能与一家售电公司进行零售交易;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用户指未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的工商业用户。
第三章 市场成员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发电企业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则参与电能量、辅助服务等交易,签订和履行电力交易合同,按规定参与电费结算,在规定时间内可对结算结果提出异议;
(二)获得公平的输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签订并执行并网调度协议,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统一调度,提供承诺的有效容量和辅助服务,提供电厂检修计划、实测参数、预测运行信息、紧急停机信息等;
(四)依法依规提供相关市场信息,按照信息披露有关规定获得市场交易、输配电服务、信用评价、电力负荷、系统运行等相关信息,并承担保密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电力用户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则参与电能量和辅助服务交易,签订和履行电力交易合同,暂时无法直接参与市场的电力用户按规定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其中参与批发电能量交易的用户,可以按照规则进行跨省跨区购电和省内购电;
(二)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按规定支付购电费、输配电费、线损电费、系统运行费(含辅助服务费)、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三)依法依规提供相关市场信息,获得电力交易和输配电服务等相关信息,并承担保密义务;
(四)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遵守电力需求侧管理等相关规定,提供承诺的需求响应服务;
(五)按规定支付电费,在规定时间内可对结算结果提出异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售电公司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则参与跨省跨区、省内电能量交易和辅助服务交易,提供增值服务,与用户签订零售合同,并履行合 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二)按照规则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代理零售用户的交易合同及电力电量需求,获得电力交易、输配电服务和代理零售用户历史用电负荷(或典型用电负荷)等相关信息,承担用户信息保密义务;
(三)获得电网企业的电费结算服务;
(四)具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负责提供相应配电服务,按用户委托提供代理购电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其他经营主体根据参与的市场交易类型,享受与上述经营主体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并需满足参与现货市场的技术条件。
第八条 电网企业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保障输变电设备正常运行;
(二)根据现货市场价格信号反映的阻塞情况,加强电网建设;
(三)为经营主体提供公平的输电、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提供报装、计量、抄表、收付费等服务;
(四)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电网相关配套系统,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五)依法依规提供相关市场信息,并承担保密义务;向市场运营机构提供支撑现货市场交易和市场服务所需的相关数据,保证数据交互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六)收取输配电费,代收代付电费和政府性基金和附 加等,按时完成电费结算;
(七)保障居民(含执行居民电价的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社区服务中心等公益性事业用户)、农业用电供应,执行现行目录销售电价政策;单独预测居民、农业用户的用电量规模及典型用电曲线;
(八)向符合规定的工商业用户提供代理购电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电力交易机构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向经营主体提供市场注册、信息变更和退出等相关服务;
(二)负责中长期交易组织及合同管理,负责现货交易申报和信息发布;
(三)提供电力交易结算依据及相关服务;
(四)建设、运营和维护电力交易平台和相关配套系统;
(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与保密、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和报送等有关规定披露和发布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提供信息发布平台,为经营主体信息发布提供便利,获得市场成员提供的支撑现货市场交易以及服务需求的数据等;制定信息披露标准格式,及时开放数据接口;
(六)监测和分析市场运行情况,记录经营主体违反交易规则、扰乱市场秩序等违规行为,向河南能源监管办和省发展改革委及时报告并配合相关调查,依法依规实施市场干预,防控市场风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电力调度机构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组织电力现货交易,负责安全校核、市场监测和风险防控,按照调度规程实施电力调度,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二)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保障电力市场正常运行;
(三)按规则建设、运行和维护电力现货市场技术支持系统;
(四)按照信息披露和报送等有关规定披露和提供电网运行的相关信息,提供支撑市场化交易以及市场服务所需的相关数据,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有关规定与电力交易机构进行数据交互,承担保密义务;
(五)配合河南能源监管办和省发展改革委开展市场分析和运营监控,履行相应市场风险防范职责,依法依规实施市场干预,并向河南能源监管办和省发展改革委报告,按照规则规定实施的市场干预予以免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市场注册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参加电力市场交易的经营主体应当是财务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经法人单位授权的内部核算主体、个体工商户、执行工商业电价或具有分布式电源的自然人等民事主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证件及相关注册材料,可办理市场注册业务;若存在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经营主体,在修复后方可办 理市场注册业务。
第十二条 符合电力市场准入条件的各类经营主体在电力交易机构完成市场注册程序后,方可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各电力交易机构共享注册信息。经营主体应当保证注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履行承诺、公示、注册、备案等相关手续后,电力交易机构及时向社会发布经营主体注册信息。
第二节 注册条件
第十三条 发电企业的市场注册条件:
(一)依法取得发电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依法取得、按规定时限正在办理或者豁免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
(二)已与电网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接入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
(三)具备相应的计量能力或者替代技术手段,满足电力市场计量和结算的要求;
(四)并网自备电厂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达到能效、环保要求,可作为经营主体直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五)满足《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等文件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售电公司按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发改体改规〔2021〕1595号)(以下简称《售电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如有新规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电力用户的市场注册条件:
(一)工商业用户原则上全部直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暂未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的工商业用户按规定由电网企业代 理购电;
(二)具备相应的计量能力或者替代技术手段,满足电力市场计量和结算的要求。
(三)满足《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等文件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新型储能的市场注册条件:
(一)与电网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接入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
(二)具备电力、电量数据分时计量与传输条件,数据准确性与可靠性满足结算要求;
(三)满足最大充放电功率、最大调节容量及持续充放电时间等对应的技术条件;
(四)配建新型储能与所属经营主体视为一体,具备独立计量、控制等技术条件,接入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可被电网监控和调度。
(五)满足《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等文件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虚拟电厂(含负荷聚合商)的市场注册条件:
(一)与电网企业签订负荷确认协议或并网调度协议,接入新型电力负荷管理系统或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
(二)具备电力、电量数据分时计量与传输条件,数据准确性与可靠性满足结算要求;
(三)具备聚合可调节负荷以及分布式电源、新型储能等资源的能力;
(四)具备对聚合资源的调节或控制能力,拥有具备信息处理、运行监控、业务管理、计量监管、控制执行等功能 的软硬件系统;
(五)聚合范围、调节性能等条件应满足相应市场的相关规则规定。
(六)满足《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等文件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分布式电源的市场注册条件:
(一)依法取得发电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与电网企业签订负荷确认协议或并网调度协议,根据电压等级标准接入新型电力负荷管理系统或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
(三)具备相应的计量能力或者替代技术手段,满足电力市场计量和结算的要求。
(四)满足《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等文件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 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的市场注册条件:
(一)具有辅助服务能力、通过电力调度机构技术能力测试后,可以作为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参与市场交易;
(二)鼓励新型储能、用户可调节负荷、聚合商、虚拟电厂等参与市场交易。
第三节 注册程序
第二十条 经营主体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应当符合基本条件,在电力交易机构办理市场注册。
第二十一条 经营主体市场注册按照申请、承诺、审查、公示、生效的流程办理。经营主体应提交身份认证、联系方式等信息以及相关支撑性材料,签订入市协议等。售电公司市场注册条件和流程按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虚拟电厂(含负荷聚合商)初期参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电力交易机构收到经营主体提交的市场注册申请和注册材料后,在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对经营主体进行现场核验。对于市场注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一次性告知。
第二十三条 市场注册审查通过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新型储能企业、分布式电源经营主体原则上无需公示,注册手续直接生效。
第二十四条 电力交易机构将市场注册生效的经营主体纳入经营主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按照信息披露要求向社会公布,根据河南能源监管办和省发展改革委要求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具有多重主体身份的经营主体,应当按经营主体类别分别进行注册。
第二十六条 原则上同一经营主体在同一合同周期内仅可与一家售电公司、虚拟电厂(含负荷聚合商)确立服务关系。
第二十七条 当国家政策调整或者交易规则变化导致市场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时,电力交易机构应按照全国统一的原则组织经营主体重新注册或补充完善注册信息。
第五章 信息变更
第二十八条 经营主体市场注册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在 5个工作日内向首次注册的电力交易机构提出信息变更申请。
第二十九条 经营主体市场注册信息变更按照申请、承诺、审查、公示、生效的流程办理。经营主体应提交变更信息以及相关支撑性材料,若办理信息变更时其他注册信息或支撑性材料已过有效期,需要同步进行更新。售电公司市场注册信息变更条件和流程按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虚拟电厂(含负荷聚合商)初期参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信息变更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经营主体身份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更换;
(二)公司股东、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因公司股权转让导致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等;
(三)电力业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等;
(四)发电企业机组转让、机组关停退役、机组调度关系调整、机组自备公用性质转换、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机组容量调整、其他影响交易组织的关键技术参数变更等;
(五)新型储能企业主体储能项目(单元)转让、储能单元容量调整、其他影响交易组织的关键技术参数变更等;
(六)售电公司、虚拟电厂(含负荷聚合商)资产总额发生影响年度代理电量规模或调节能力的变化、企业高级或中级职称的专业人员变更、配电网运营资质变化、业务范围变更等。
第三十一条 电力交易机构收到经营主体提交的变更申请和变更材料后,在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于变更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一次性告知。
第三十二条 市场注册信息变更审查通过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新型储能企业、分布式电源经营主体原则上无需公示,信息变更手续直接生效。
第三十三条 经营主体市场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变更,并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由经营主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营主体在市场注册信息变更期间可正常参与市场交易。
第六章 市场注销
第三十五条 经营主体退出电力市场交易,分为申请注销和自动注销。售电公司市场注销条件和流程按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虚拟电厂(含负荷聚合商)初期参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经营主体有下列正当理由之一的,可申请注销:
(一)经营主体宣告破产,或虽未破产但被政府主管部门关停或主动拆除,不再发电或者用电;
(二)因国家政策、电力市场规则发生重大调整,导致原有经营主体非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市场的情况;
(三)因电网网架调整,导致经营主体的发用电物理属性无法满足所在地区的电力市场进入条件;
(四)经营主体所有机组关停退役的;
(五)经营主体全部电量不再属于工商业用电性质的。
第三十七条 经营主体申请注销,应当符合正当理由, 向首次注册的电力交易机构提出市场注销申请。
第三十八条 经营主体申请注销按照申请、声明、审查、公示、生效的流程办理。经营主体应提交注销申请、合同处理完毕声明以及相关支撑材料。
第三十九条 电力交易机构收到经营主体提交的注销申请和注销材料后,在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于注销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一次性告知。
第四十条 电力交易机构每年开展经营主体持续满足注册条件核验,必要时组织对经营主体进行现场核验,发现符合正当理由退出电力市场交易或工商营业执照注销、吊销且未申请市场注销的,予以自动注销处理,并报河南能源监管办和省发展改革委备案。售电公司持续满足注册条件核验按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虚拟电厂(含负荷聚合商)初期参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经营主体自动注销由电力交易机构发起,按照公示、生效的流程办理。售电公司退出电力市场交易条件和流程按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虚拟电厂(含负荷聚合商)初期参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于即将市场注销的经营主体,其所有已签订但未履行的市场交易合同,原则上通过自主协商等方式在下一个合同履行月之前的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因市场交易合同各方造成的损失由退市的经营主体承担,或自行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四十三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将经营主体市场注销信息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 10 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在电力交易平台中予以注销,保留其历史信息 5 年。
第四十四条 已市场注销的经营主体再次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应在电力交易机构重新办理市场注册。
第七章 异议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于经营主体电力市场注册存在异议,可通过异议反馈渠道向电力交易机构实名反映,需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异议内容、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异议反馈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得捏造事实、虚假举证。
第四十六条 对于公示期间存在异议的经营主体,电力交易机构应根据调查情况分类处理。
(一)如因公示材料疏漏缺失、人员等变更而产生异议,经营主体可以补充材料申请再公示;
(二)如因材料造假发生异议,经营主体自接到电力交易机构关于异议的告知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电力交易机构终止其市场注册业务公示,将情况报送首次注册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
(三)如对市场注销存在异议,经营主体可向电力交易机构说明情况,电力交易机构根据调查结果予以驳回或撤销公示。
第四十七条 对于公示生效后仍存在异议的经营主体,电力交易机构应继续开展调查,对于调查后不满足电力市场注册条件的经营主体,按照前款要求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对实名反映人相关身份信息进行保密,不得对外泄露,并及时回复调查处理情况。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河南能源监管办和省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对经营主体、电力交易机构开展的电力市场注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对未及时按本细则办理业务的经营主体,电力交易机构应采取提醒、公告等措施并报河南能源监管办和省发展改革委。
第五十一条 对于经营主体存在未按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手续、提供虚假注册资料等严重情形的,河南能源监管办可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电力市场监管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对于电力交易机构存在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等情形的,河南能源监管办可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电力市场监管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对售电公司在注册过程中存在其他违规行为的,省发展改革委可依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经营主体在办理电力市场注册业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的,纳入电力交易信用评价,河南能源监管办和省发展改革委可依法依规采取将其纳入失信管理等措施。
第二篇、信用管理篇
第一章 总述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力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实现对电力市场信用与风险的量化评估、预警和控制,保障河南省电力市场安全有序运转,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 号)及其配套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做好电力现货市场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体改〔2021〕339 号)等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河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南省电力现货市场运行期间的电力市场信用管理。
第二章 术语定义
第三条 本规定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履约保函:又称信用保证书,是指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担保人应申请人或企业的请求,向受益人或企业及第三方(电力交易机构)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以书面形式出具的、凭提交与承诺条件相符的书面索款通知和其他类似单据即行付款的保证文件;
(二)履约风险:指经营主体签订的批发、零售合同,由于经营主体失信、存在争议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而不能正常履行,影响市场结算工作正常开展的风险。
第三章 管理内容
第四条 由电力交易机构协助省发展改革委和河南能源监管办进行电力市场信用评价和管理,根据经营主体信用评 价结果和市场运营情况,建立经营主体信用管理机制。
第五条 现阶段,信用管理对象为参与电力市场的售电公司、虚拟电厂和电力批发用户。
第六条 信用管理主要内容包括:经营主体信用等级评价、履约担保管理、履约风险控制等。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电力交易机构协助省发展改革委和河南能源监管办对信用管理对象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履约风险评估、履约风险控制和履约担保管理。
第八条 经营主体职责如下:
(一)遵守电力市场信用管理的制度和办法,主动配合开展信用评价;
(二)按照信用管理结果及时足额提交履约担保;
(三)配合落实履约风险控制措施。
第九条 电网企业职责主要是按有关程序使用经营主体提供的履约保函,其中经营主体的结算电费缴费信息及欠费信息由电网企业推送至电力交易平台。
第五章 信用等级评价
第十条 信用等级评价:按照电力行业信用评价相关标准,每年定期对经营主体开展信用等级评价,并依规动态调整相关经营主体评价等级。
第十一条 建立电力市场经营主体信用评价指标体系,每年定期对经营主体开展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 根据信用评价得分确定经营主体信用等级,信用评价以年为周期。相关经营主体须按要求及时、完整提交有关材料,配合开展有关评价。
第十三条 经省发展改革委、河南能源监管办审核后,按年向经营主体披露信用评价报告及信用评级结果。信用评价报告及信用评级结果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公开发布,并供查询。
第十四条 经营主体在上一个评价周期完成后,如发生经省发展改革委、河南能源监管办认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动态调整相关经营主体评价等级。
第十五条 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年度信用评价结果,对经营主体的信用情况在省发展改革委和河南能源监管办进行备案。
第六章 履约担保管理
第十六条 履约担保管理:履约担保主要采用履约保函、保险形式。电力交易机构统一负责履约保函、保险的计算、收取和管理,组织经营主体按规定缴纳保函、保险。现阶段,履约保函、保险的提交主体为售电公司和虚拟电厂,受益人为与其签署资金结算协议的电网企业。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依据《售电公司管理办法》等政策要求,开展履约保函、保险的接收、管理、退还、使用申请、执行情况记录、履约额度跟踪和通报等工作。配合开展对履约保函、保险的执行工作,提供履约保函、保险单原件。
第十八条 电网企业负责与售电公司签署资金结算协议,负责售电公司欠费的公示、确认,及时向交易中心反馈售电公司欠费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对售电公司提交的履约保函、保险条款进行审核确认,依据本细则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相关结算费用的售电公司申请使用履约保函、保险索赔。
第十九条 售电公司依据本细则要求,经电网企业确认后,及时、足额提交履约保函、保险,对所提交履约保函、保险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有义务配合做好履约保函、保险使用、偿付等工作。售电公司在交易平台注册授权联系人作为履约保函、保险对接责任人并及时动态更新,未及时更新授权联系人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售电公司承担。
第二节 履约保函、保险开立
第二十条 履约保函、保险提交主体为售电公司。受益人(被保险人)为与其签署资金结算协议的电网企业。
第二十一条 履约保函须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颁发金融许可证且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开立。其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只能为本集团成员单位开具履约保函。履约保险须由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且具有相应业务资质的保险公司开立。
第二十二条 履约保函须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履约保函,应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履约保函模板开立,支持在担保金额内多次索赔,模板原则上不得修改。履约保险不得设置妨碍被保险人按照本细则正常索赔的条款,不得设置等待期、免赔额,不得设置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强制规定范围之外的免赔条款,应符合履约保险模板,并按照本细则进行明确。
第二十三条 履约保函有效期起始日期为签发日,原则上时间应早于售电公司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中长期交易申报、现货交易申报、提交零售合同绑定申请,下同)起始日期;考虑市场化电费结算的滞后性,截止日期应不早于其所参与市场化交易年度的次年 6 月 30 日。履约保险起始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起始日期为准,不得晚于售电公司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日期,截止日期不早于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年度的 12月31 日。鼓励售电公司办理多年有效期的履约保函或分年续签的保险。
第二十四条 售电公司参与批发或零售市场交易前,应按照以下额度的最大值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履约保函或者履约保险等履约保障凭证:
(一)过去 12 个月批发市场交易总电量,按标准不低于 0.8 分/千瓦时;
(二)过去 2个月内参与批发、零售两个市场交易电量的大值,按标准不低于5分/千瓦时。
(三)暂无历史交易电量的售电公司(含首次注册入市),按照其后续 12 个月预计拟代理零售用户总用电量,标准不低于 0.8分/千瓦时。 根据《河南省售电公司电力交易行为评价细则及指标体系》评价结果为 B、无评价结果(含首次注册入市)的售电公司,履约保函、保险额度要求在本细则标准的基础上提高 20%。
第二十五条 电网企业在资金结算协议中明确存在以下情况的售电公司,在参与次年电力市场交易前,仅能提交履约保函作为履约保障凭证:
(一)未及时足额结清结算费用等相关情况、经电网企业披露的售电公司;
(二)已提交履约保函、保险额度不足,经交易中心书面提醒后三个工作日内未及时补缴,被暂停交易资格的售电公司;
(三)根据《河南省售电公司电力交易行为评价细则及指标体系》评价结果为B的售电公司。
第二十六条 售电公司按日更新计算履约保函、保险额度,关注履约保函、保险额度变化,确保履约保函、保险额度持续满足本细则相关要求,当售电公司因交易电量增加导致已缴额度不足时需进行补缴。
第三节 履约保函、保险接收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在售电公司注册生效 1 个工作日内将售电公司电费结算协议涉及的公司名称等注册信息传递至电网企业。售电公司应在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前 10 个工作日,向电网企业(受益人/被保险人)提交履约保函、保险。电网企业对售电公司提交的履约保函、保险有效期、履约保函条款、履约保险特别约定条款等在 2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核对无异议的,向售电公司出具受益人(被保险人)确认书;核对有异议的,向售电公司出具受益人(被保险人) 意见书,售电公司应及时修订并重新提交履约保函、保险。
第二十八条 履约保函、保险经电网企业审核通过后,售电公司在参与交易前5个工作日,向交易中心提交履约保函、保险及电网企业出具的受益人(被保险人)确认书。
第二十九条 选择提交纸质履约保函、保险的售电公司首先应登录河南电力交易平台进行履约保函、保险信息录入,并上传履约保函、保险电子扫描件。录入完成后,还需到交易中心进行现场提交。
第三十条 选择提交电子履约保函、保险的售电公司,应按时与有关金融机构完成业务线上办理,并登录河南电力交易平台进行电子保函、保险单信息确认。
第三十一条 售电公司提交纸质履约保函、保险单时,需现场向交易中心提供履约保函、保险单验真证明,验真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开具履约保函、保险单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官方网站平台、APP、小程序查询结果等,交易中心对履约保函、保险单等材料进行完整性核验。
第三十二条 完整性核验通过后,交易中心方可接收纸质履约保函、保险单,同时向售电公司开具履约保函、保险接收证明。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中心于每月初滚动更新本年度已缴纳履约保函、保险售电公司名单并作为公开信息向市场主体发布。
第四节 履约保函、保险额度监测
第三十四条 建立售电公司履约额度跟踪预警机制。交易中心每日更新计算售电公司履约风险占用额度,与售电公司已提交的履约保函、保险额度进行比对,履约风险占用额度计算逻辑如下: 履约风险占用额度=动态测算应缴额度+当前欠费(已确 认欠费及当期在途催缴负损益)+当月测算负损益 动态测算应缴额度为根据本细则按日动态测算的售电公司应缴额度; 已确认欠费为电网企业已发行电费账单并开具发票,但售电公司超过付款期限未结清的结算费用; 当期在途催缴负损益为电网企业开具发票后 10 个工作日内,售电公司未缴纳的上月交易结算单负损益费用; 当月测算负损益为交易中心按日滚动测算的售电公司当月负损益费用(含月度分摊费用)。 发生以下情况时,交易中心及时提示售电公司关注履约额度变化,做好补缴履约保函、保险准备: 履约风险占用额度÷已提交的履约保函、保险额度≥ 80%。 发生以下情况时,交易中心及时书面通知售电公司足额补缴履约保函、保险直至履约风险占用额度比例降至 90%以下: 履约风险占用额度÷已提交的履约保函、保险额度≥ 90%。
第三十五条 售电公司应自收到交易中心书面通知后 3个工作日内,向交易中心提交足额履约保函、保险及电网企业出具的履约保函、保险确认书,3 个工作日内未足额缴纳履约保函、保险,且售电公司履约风险占用额度不满足本细则要求的,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售电公司因履约保函、保险额度不满足要求而无法达成市场化交易,产生的损失由售电公司承担。
第三十六条 售电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履约保函、保险,经交易中心书面提醒(含电力交易平台发布的相关信息)仍未足额缴纳的,或者经专业机构验证履约保函或保险无效的,对相关市场主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取消(暂停)其后续交易资格;
(二)在电力交易平台、“信用中国”网站等政府指定网站公布该售电公司相关信息和行为;
(三)在指定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后,按照国家及政府部门有关规定,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其他相关人员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四)其所有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购售电合同由省发展改革委征求合同购售电各方意愿,通过电力交易平台转让给其他售电公司。
第三十七条 对因履约保函、保险缺额等原因取消(暂停)交易的售电公司,自取消(暂停)交易之日起,不再进行履约保函、保险额度测算。待售电公司足额缴纳欠费或履约保函、保险,履约风险占用额度满足本细则要求后,恢复履约保函、保险额度监测。
第三十八条 售电公司被取消(暂停)交易资格或申请、 强制退出市场的,按照以下原则进行结算: 当月满足履约保障凭证额度等要求恢复交易资格的,其批发、零售市场按规则结算。暂停交易期间日前市场差价电费及用户侧偏差回收费用暂停结算,实时市场全电量电费及中长期合约差价电费按规则结算。 当月不满足履约保障凭证额度等要求未恢复交易资格的,取消(暂停)交易资格前后分别结算。取消(暂停)交易资格前,售电公司批零两侧及批发市场购入合同(包含发电企业、售电公司)按规则结算;自取消(暂停)交易资格当日起,售电公司批零两侧不再结算,批发市场购入合同(包含发电企业、售电公司)按规则结算。其代理的零售用户(含调平电量)按照当月非高耗能用户合同加权平均价格进行结算。 取消(暂停)交易资格的售电公司在次月恢复交易资格的,恢复交易资格当日起,售电公司批零两侧及批发市场购入合同(包含发电企业、售电公司)按规则结算。 按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发改体改规〔2021〕1595号)要求,取消(暂停)交易资格的售电公司,由地方主管部门征求购售电各方意愿未完成合同转让的,次次月及后续月份售电公司批发市场购入合同(包含发电企业、售电公司)、零售代理合同在交易平台终止履行。其代理的零售用户(含调平电量)按照当月非高耗能用户合同加权平均价格的110%进行结算。
第三十九条 售电公司全年累计交易净合约电量,不得高于履约担保额度除以k分/千瓦时,k暂按《售电公司管理办法》关于根据批发市场交易总电量缴纳履约保函(保险)要求的标准执行,后续按国家政策和河南省市场运行实际进行调整。
第五节 履约保函、保险使用
第四十条 售电公司应在交易中心出具正式结算依据后,在规定时间内与电网企业完成当月资金结算。售电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相关结算费用时,电网企业作为受益人可根据交易中心出具的结算依据申请使用履约保函、保险。
第四十一条 交易中心接收已经电网企业公示、确认无误后的售电公司欠费情况和索赔通知书后,向相关售电公司发出执行告知书,同时向市场主体集中公示售电公司欠费情况,并做好相关信用记录。若履约保函、保险开立机构拒绝赔付(包括但不限于未按照履约保函、履约保险特别约定条款规定的时间完成赔付)相关费用,由电网企业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若售电公司所提交履约保函、保险额度不足以支付应缴相关结算费用,售电公司应在执行告知书发出后的 3 个工作日内足额缴纳相关结算费用。若未按时足额缴纳,由电网企业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若售电公司在公示期间足额缴纳相关结算费用,电网企业应撤回履约保函、保险使用申请。
第四十四条 若售电公司同时提供履约保函、保险,执行时优先启用履约保函;售电公司提交多份履约保函、保险,按照履约保函、保险开具时间的先后顺序、提交至交易平台的时间先后顺序、额度大小顺序依次使用。
第四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在履约保函、保险开立单位完成赔付或完成欠费缴纳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发送交易中心,交易中心更新相关售电公司已提交的履约保函、保险额度,按照本细则开展履约保函、保险额度监测。
第六节 履约保函、保险更换及退还
第四十六条 在履约保函、保险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被保险人)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不得缩减保函、保险期限,不得降低保函、保险额度,不得变更保函、保险责任承担条件。
第四十七条 原则上履约保函、保险一经提交,不得替换。确因特殊原因需进行更换、退还、额度调整的,经受益人审核同意并出具确认书后,向交易中心提交更换、退还、额度调整申请,按照相关流程办理。申请更换的,原履约保函、保险在提交新的履约保函、保险后退还。
第四十八条 无拖欠费用及诉讼争议等情况的售电公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对履约保函、保险进行更换、退还、额度调整:
(一)完成全部结算程序且后续无未执行的已成交电量;
(二)提交的履约保函、保险额度超规定标准 2 倍以上;
(三)售电公司完成退出市场程序。
第四十九条 考虑市场化电费差错退补有滞后性,售电公司退出市场申请退回履约保函、保险时,交易中心在售电公司退出后保留其履约保函、保险6 个月,期满退还。
第五十条 履约保函、保险在退出后 6 个月内失效的或售电公司在退出后6个月内办理企业注销、需取回履约保函、保险的,售电公司须与其股东、上级单位或其他有履行能力的第三方协商,由第三方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并经过公证的承诺书,提交交易中心后退还其履约保函、保险。
第七章 履约风险控制
第五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和河南能源监管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涉电力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发改运行规〔2018〕233号)开展失信名单管理。当经营主体存在较大履约风险时,电力交易机构可根据相关规定对其采取暂停交易资格或追加履约保函等强制措施。
第一节 失信名单管理
第五十二条 售电公司在电力市场交易方面存在“未按时进行交易结算、拖欠电费”行为时,由电力交易机构报送省发展改革委和河南能源监管办,省发展改革委和河南能源监管办视情节严重程度,按规定程序分别列入“诚信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即“重点关注名单”)或“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即“黑名单”),加强对售电公司的信用监管。
第二节 强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暂停交易资格:经营主体需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纳保函。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的,电力交易机构有权根据相关规定对其采取限制交易规模直至暂停交易资格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 追加履约保函:当经营主体交易行为存在较大风险时,电力交易机构有权要求经营主体追加履约保函。 售电公司预计交易电量规模发生变化,导致超过其提交履约保函额度对应的电量规模时,售电公司应及时追加履约保函额度,在追加前限制其交易电量规模,由此引起交易相关方的损失,由售电公司全额承担。 当售电公司与代理用户约定的协议价格低于其与发电企业达成的中长期交易价格时,电力交易机构应根据其价格倒挂情况及相应合同电量,预计可能出现的欠费风险,并通知售电公司及时追加履约保函额度。售电公司应在接到电力交易机构通知3 个工作日内追加履约保函额度。售电公司使用履约保函清算相关欠费后,剩余履约保函额度低于剩余成交电量对应的履约保函额度时,电力交易机构应通知售电公司及时追加履约保函额度。售电公司应在接到通知 3 个工作日内追加履约保函额度。
第三篇、电力零售市场管理篇
第一章 总述
第一条 为规范售电公司、电力用户参加市场交易,促进电力零售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 号)及其配套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做好电力现货市场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体改〔2021〕33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售电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体改规〔2021〕1595号)等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河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南省电力现货市场运行期间的电力零售市场管理。现货市场未运行期间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术语定义
第三条 本规定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电力批发市场:发电企业和电力批发用户/售电公司之间进行电力交易的市场,主要包括通过市场化方式开展的中长期电能量交易和现货电能量交易等;
(二)电力批发用户:电力批发用户指直接参与电力批发市场的电力用户;
(三)电力零售市场:在批发市场的基础上,由电力零售商和电力用户自主开展交易的市场;
(四)电力零售用户:指参与电力零售市场的电力用户,电力零售用户在同一时期内只能与一家售电公司进行零售交易。
第三章 零售市场绑定
第一节 零售用户绑定
第四条 零售用户绑定流程:
(一)售电公司与完成注册的零售用户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双方自行在电力交易平台、零售交易平台、“e 交易”中发起绑定邀约,并提供如下相关资料:
(二)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包括:售电方(售电公司)、购电方(零售用户)、生效时间(委托开始时间)、失效时间(委托结束时间)等内容。委托代理期限原则上以月为最小单位、按自然年签订合同。
(三)双方在电力交易平台、零售交易平台、“e 交易”查阅绑定邀约,核查绑定关系信息无误后,将绑定关系提交至电力交易平台;若多家售电公司同时向 1 家零售用户发起绑定邀约,用户只能选择其中1 条绑定关系提交至电力交易平台;若零售用户不接受绑定邀约,可驳回至售电公司;
(四)电力交易机构受理绑定申请后,核实绑定双方基本信息、绑定期限等信息。如有异议则反馈至售电公司和电力零售用户,并通知变更资料后再次提交;如无异议则确认通过,绑定生效。电力交易机构将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的绑定关系推送至电网企业;
(五)绑定关系在电力交易机构最终生效前,任意一方可撤销自身发起的绑定申请,经另一方确认后,待生效的绑定关系自行解除。
第二节 绑定关系变更
第五条 电力用户在同一合同周期内仅可与一家售电公司确立绑定关系,双方在电力交易平台绑定确认后,电力交易机构不再受理新的绑定申请。
第六条 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拟解除绑定关系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在电力交易平台、零售交易平台、“e 交易” 发起绑定关系解除申请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经电力交易机构审核通过后解除绑定关系。
第七条 绑定关系经公示 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生效。 电力交易机构将解除绑定的信息推送至电网企业。
第四章 零售交易
第八条 零售交易以年、月为周期组织,常态化开市。零售交易方式包括标挂牌交易(标准化零售套餐交易)和双边协商零售交易两种。
第九条 售电公司与建立绑定关系的电力零售用户签订零售合同,向签约的电力零售用户提供售电服务,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获取收益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
第十条 标挂牌交易(标准化零售套餐交易)方式:
(一)售电公司根据相应零售市场套餐模式制定标准化零售套餐,经电力交易机构校验通过后发布。
(二)零售用户在电力零售交易平台、e 交易上自主选择售电公司发布的零售套餐,生成合同,双方签章后合同生效,次月起执行。
第十一条 双边协商零售交易方式:
(一)双方均可发起邀约,按照零售市场套餐模式要求,通过双边协商方式修改零售套餐内容,并生成零售合同。
(二)售电公司和零售用户共同签章后合同生效,次月起执行。
第五章 零售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 零售合同是指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通过标挂牌交易(标准化零售套餐交易)或双边协商零售交易方式,签订的明确合同期限、电量、电价、电费、偏差等权责的合同统称。
第十三条 新型经营主体(虚拟电厂运营商、负荷聚合商等)与其聚合资源之间应签订零售合同。
第十四条 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应在电力交易机构每月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完成次月及年内后续月份零售合同签订、变更和中止。
第十五条 零售合同签订、变更的确认环节,应通过电子营业执照、电子签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亲自签字盖章、人脸识别等方式,按规定进行身份认证,履行相关签章手续。
第十六条 售电公司和电力零售用户签订相关合同,明确零售交易各方权利义务:
(一)售电公司与电力零售用户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用于明确售电公司与电力零售用户的委托关系、合同期限、电力零售用户的用电信息以及与市场交易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为售电公司绑定电力零售用户的依据;
(二)售电公司与电力零售用户的购售电合同实行电子化管理,用以明确零售用户结算方案、偏差电量处理方式等内容;
(三)委托代理合同和购售电合同的签订、变更和中止需提交电力交易平台,经双方确认后执行。
(四)鼓励在售电零售套餐合约中增加封顶价格 的选项。
第十七条 零售合同执行期间因零售用户或售电公司其中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电力交易机构可依据零售合同解约约定、法律法规、仲裁机构裁决或司法机关判决对零售合同进行处理,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河南能源监管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
第十八条 零售合同执行期间遇到市场中止时,按照市场中止的相关规定执行;市场恢复运行后原合同仍在有效期内的,继续执行;市场恢复运行后原合同已到期的,零售用户需重新签订零售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