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监能市场〔2026〕15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电力中长期市场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各经营主体: 为贯彻落实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电力市场要求,完善吉林省电力市场体系,规范电力中长期交易行为,依据《电力市场运行基本规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0号令)、《电力中长期市场基本规则》(发改能源规〔2025〕1656号)、《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国能发监管规〔2024〕7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吉林省实际,国家能源局东北监管局会同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能源局组织起草修订了《吉林省电力中长期市场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有关单位认真履行自身职责,加强协调配合,遇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吉林省电力中长期市场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吉林省电力市场体系,规范电力中长期交易行为,依法保护电力市场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保证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其配套文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监管条例》《电力市场运行基本规则》《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电力市场计量结算基本规则》《电力中长期市场基本规则》等规定,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电力中长期市场,是指已完成市场注册的经营主体开展电力中长期交易的市场。电力中长期交易是指对未来某一时期内交割电力产品或服务的交易,包含数年、年、月、月内(含旬、周、多日)等不同时间维度的交易。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吉林省内电力中长期市场的注册、交易、执行、结算、信息披露和监督管理等。执行政府定价的优先发电电量视为厂网间双边交易电量,签订的厂网间购售电合同纳入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管理范畴,其执行和结算参照本细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电力市场成员包括经营主体、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和电网企业。其中,经营主体包括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的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和新型经营主体;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包括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
第五条电力市场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市场规则,自觉自律,不得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市场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总体要求
第六条统筹推进吉林省电力中长期市场、电力现货市场建设,在交易时序、交易出清、市场结算等方面做好衔接,发挥电力中长期市场在平衡电力电量长期供需、稳定电力市场运行等方面的基础作用。适应新能源出力波动特点,实现灵活连续交易,推广多年期购电协议机制,稳定长期消纳空间。
第七条吉林省电力中长期交易(以下简称“省内交易”)与跨区省间电力中长期交易(以下简称“跨区省间交易”)、东北区域内省间电力中长期交易(以下简称“区内省间交易”)相互耦合,在经济责任、价格形成机制等方面按照相应市场规则动态衔接。实现区域电力互济、调节资源灵活共享。
第八条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按照统一标准开展市场注册、交易组织、交易结算、信息披露等工作。电网企业应在市场注册、交易组织、交易结算、信息披露等环节,按照统一标准与电力交易机构动态交互信息。
第九条电力中长期市场技术支持系统(以下简称“电力交易平台”)应实现统一平台架构、统一技术标准、统一核心功能、统一交互规范,支撑全国统一电力市场数据信息纵向贯通、横向互联。
第三章 市场成员
第一节 市场成员权利
第十条发电企业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按照市场规则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签订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
(二)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电力市场注册、交易、计量结算、信息披露等服务;
(三)获得公平的电网接入服务和输配电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售电公司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按照市场规则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签订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
(二)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电力市场注册、交易、计量结算、信息披露等服务; (三)具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四)获得签约电力用户合同期内用电负荷等信息,根据电力用户授权获得其历史用电负荷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电力用户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按照市场规则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与发电企业签订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或与售电公司签订电力零售合同;
(二)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电力市场注册、交易、计量结算、信息披露等服务;
(三)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新型经营主体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按照市场规则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签订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 (二)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电力市场注册、交易、计量结算、信息披露等服务; (三)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四)获得签约分散资源的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电网企业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收取输配电费,代收电费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二)对于逾期仍未全额付款的售电公司,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履约保函、保证金或其他结算担保品的使用申请; (三)按照信息披露有关规定获得市场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节 市场成员义务
第十五条发电企业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遵守市场规则,履行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按时完成电费结算;
(二)签订并执行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提供承诺的有效容量和辅助服务,提供电厂检修计划、实测参数、预测运行信息、紧急停机信息等; (三)依法依规提供相关市场信息,执行信息披露有关规定;
(四)具备满足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要求的技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售电公司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遵守市场规则,履行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按时完成电费结算; (二)为签订零售合同的电力用户提供售电服务及约定的增值服务; (三)按照市场规则,向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提供签约的零售电力用户交易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及其他信息,在电力交易平台上公示其向电力用户提供的所有零售套餐,承担电力用户信息保密义务;
(四)具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提供相应的配电服务,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遵守电力负荷管理等相关规定,开展配电区域内电费结算和收取业务; (五)按照规定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履约保函、保证金或其他结算担保品; (六)依法依规提供相关市场信息,执行信息披露有关规定;
(七)依法依规履行可再生能源消纳责任;
(八)具备满足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要求的技术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电力用户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遵守市场规则,履行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按时完成电费结算,按规定支付电费; (二)按照市场规则向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提供交易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及其他信息; (三)依法依规提供相关市场信息,执行信息披露有关规定; (四)依法依规履行可再生能源消纳责任和消费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新型经营主体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遵守市场规则,履行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按时完成电费结算; (二)资源聚合类新型经营主体与分散资源签订零售合同(或聚合服务合同),在电力交易平台建立零售服务或聚合服务关系,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三)按照市场规则向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提供合同周期内签约分散资源的交易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及其他信息,承 担信息保密义务; (四)按照市场规则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履约保函、保证金或其他结算担保品; (五)依法依规提供相关市场信息,执行信息披露有关规定;
(六)具备满足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要求的技术条件; (七)聚合负荷侧资源的新型经营主体,应依法依规履行可再生能源消纳责任和消费义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电力调度机构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开展安全校核,按照调度规程实施电力调度,依法依规执行电力市场交易结果; (二)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支撑电力市场注册、交易、结算和市场服务所需的相关信息,保证数据信息交互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三)依法依规提供相关市场信息,执行信息披露有关规定;
(四)配合开展电力中长期市场分析和运营监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电力交易机构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电力市场注册和管理,汇总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
(二)电力交易平台建设、运营和管理;
(三)组织电力中长期交易,提供结算依据及服务; (四)执行信息披露有关规定,提供信息披露平台,承担信 息保密义务; (五))开展市场运营监测和分析,依法依规执行市场干预措施,并向经营主体公布干预原因,防控市场风险; (六)向国家能源局东北监管局、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能源局及时报告经营主体违规行为,并配合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电网企业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保障输变电设备正常运行,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电网相关配套系统,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二)加强电网建设,为经营主体提供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报装、计量、抄表、收付费等服务; (三)依法依规提供相关市场信息,执行信息披露有关规定,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四)负责电费结算,按期向经营主体出具电费账单; (五)分别预测居民、农业用户和代理购电用户的用电量规模及负荷曲线,向符合规定的工商业用户提供代理购电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节 市场注册
第二十二条经营主体应按照《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吉林省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及配套实施细则》等要求,在电力交易平台办理市场注册,并进行实名认证。经营主体在履行市场注册程序后,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第二十三条经营主体应当是财务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经法人单位授权的内部核算主体、个体工商户等民事主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证件及相关注册材料,可办理市场注册业务;若存在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经营主体,在修复后方可办理市场注册业务。
第二十四条经营主体市场注册按照申请、承诺、审查、公示、生效的流程办理。具体按照《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和《吉林省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及配套实施细则》执行。经营主体应对市场注册业务信息以及相关支撑性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新建(包括扩建、改建)发电机组和独立新型储能市场注册与并网业务同步办理。发电企业应按规定时限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并及时报送电力调度机构、上传电力交易平台,超过规定时限仍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的不得继续参与交易。
第二十六条并网自备电厂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达到能效、环保要求,可作为经营主体直接参与电力市场。并网型绿电直连项目和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新能源项目参与电力市场按照国家及吉林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直接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的电力用户全部工商业电量可通过批发市场或零售市场购买,但不得同时参与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
第二十八条暂未直接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的电力用户无需市场注册,按规定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电网企业代理购电工商业用户完成市场注册后,默认为选择从次月起进入电力市场,不得参加执行期为当月的交易,当月用电量仍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
第二十九条电网企业应当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供电类),在电力交易机构履行注册手续,按规定开展代理购电等业务。
第三十条鼓励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满足市场注册条件的各类新型经营主体,在市场注册生效后,按照市场规则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第三十一条具有多重主体身份的经营主体,应按照经营主体类别分别进行市场注册。虚拟电厂(含负荷聚合商)各聚合资源主体应分别进行市场注册。原则上同一经营主体在同一合同周期内仅可与一家售电公司、虚拟电厂(含负荷聚合商)确立服务关系。新型经营主体同一调节行为不得重复获得收益。
第三十二条并网型绿电直连项目享有平等的市场地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市场注册。项目电源与负荷为同一投资主体的,原则上应作为整体参与电力市场;项目电源与负荷不是同一投资主体的,应分别进行市场注册,可与共同注册的聚合商或者第三方聚合商签订聚合服务合同,以聚合形式参与电力市场,电源与负荷双方之间交易电量及上网电量应按照绿证和绿电交易有关规定执行。并网型绿电直连项目的负荷不得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
第三十三条当国家政策调整或者交易规则变化导致市场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时,电力交易机构应按照全国统一的原则组织经营主体重新注册或补充完善注册信息。
第四节信息变更
第三十四条经营主体市场注册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首次注册的电力交易机构提出信息变更申请。信息变更内容按照《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经营主体市场注册信息变更按照申请、承诺、审查、公示、生效的流程办理。具体按照《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及《吉林省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及配套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经营主体在市场注册信息变更期间可正常参与市场交易。经营主体市场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变更,并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由经营主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市场交易用户发生更名、销户、过户、分户、并户或者用电类别、电压等级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妥善处理其相关合同义务、清缴相关费用,在电网企业办理变更的同时,在电力交易机构办理注册信息变更手续。电网企业逐步推动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市场交易用户信息管理,确保相关信息准确、完备,在办理用户信息变更时,须同步向电力交易机构推送相关变更信息。
第三十八条电力交易机构按照电网企业推送的电力用户变更信息,办理市场注册信息变更。市场交易用户发生更名但用电主体(主要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下同)未改变的,市场交易用户维持原有市场身份;发生更名且用电主体改变的,新增用户可依规自主选择入市或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市场交易用户有部分营销户号过户、分户、并户给其他用户时,该用户维持市场身份,承接营销户号的用户若为非市场交易用户,可自主选择入市或仍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承接营销户号的用户若为存量市场交易用户,按新增户号办理;全部营销户号在电网企业办理销户或者全部过户、分户、并户给其他用户的市场交易用户,电力交易机构可进行市场注销。
第三十九条零售合同履约结束或解除后,未签订新零售合同的零售用户自动转为批发交易用户。
第五节 市场注销
第四十条经营主体退出电力市场,分为申请注销和自动注销。售电公司市场注销条件和流程按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虚拟电厂(含负荷聚合商)初期参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经营主体有下列正当理由之一的,可申请注销: (一)经营主体宣告破产,或虽未破产但被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关停或主动拆除,不再发电或者用电; (二)因国家政策、电力市场规则发生重大调整,导致原有经营主体非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市场的情况; (三)因电网网架调整,导致经营主体的发用电物理属性无 法满足吉林省电力市场进入条件;
(四)经营主体所有机组关停退役的;
(五)经营主体全部电量不再属于工商业用电性质的。
第四十二条经营主体申请注销,应当符合正当理由,向首次注册的电力交易机构提出市场注销申请。经营主体申请注销按照申请、声明、审查、公示、生效的流程办理,具体按照《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和《吉林省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及配套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电力交易机构每年开展经营主体持续满足注册条件核验,必要时组织对经营主体进行现场核验,发现符合正当理由退出电力市场交易或工商营业执照注销、吊销且未申请市场注销的,予以自动注销处理,并报国家能源局东北监管局和吉林省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售电公司持续满足注册条件核验按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虚拟电厂(含负荷聚合商)初期参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经营主体自动注销由电力交易机构发起,按照公示、生效的流程办理,具体按照《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经营主体在市场注销前,需妥善处理其全部合同义务、清缴各类费用。已市场注销的经营主体再次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应在电力交易机构重新办理市场注册。
第四章 交易品种和价格机制
第一节 交易品种
第四十六条根据交易标的物执行周期不同,电力中长期交易包括数年、年度、月度、月内等不同交割周期的电能量交易。数年、年度、月度交易应定期开市,条件成熟后连续开市;月内交易原则上按日连续开市。原则上,数年交易以1年以上的电量作为交易标的物,年度交易以次年年度内的电量作为交易标的物,月度交易以次月、年内剩余月份的电量或特定月份的电量作为交易标的物,月内交易以月内剩余天数的电量或者特定天数的电量作为交易标的物。交易分时电量、电价应通过约定或竞争形成。
第四十七条省内电力中长期交易品种主要包括电力直接交易、绿色电力交易、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交易、合同转让交易等。
第四十八条电力直接交易是指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新型经营主体等直接开展的电能量交易。中长期融合交易是指采用滚动撮合方式组织,发、用两侧经营主体均可购入、售出电量,可任选买卖方向按需进行交易申报的交易,发电侧经营主体选择购入为减持发电合同,选择售出为增持发电合同,用电侧经营主体选择购入为增持用电合同,选择售出为减持用电合同。
第四十九条绿色电力交易(以下简称“绿电交易”)是指以绿色电力和对应绿色电力环境价值(以下简称“绿电环境价值”)为标的物的电力交易品种,交易电力同时提供国家核发的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以下简称“绿证”)。省内绿电交易是指由电力用户或售电公司等通过电力直接交易的方式向计入本省电网控制区的发电企业购买绿色电力的交易。
第五十条合同转让交易是经营主体在不影响合同相关方权益的前提下,通过市场化方式实现经营主体之间全部或部分合同电量转让的交易。未履行的合同可全部或部分通过合同转让交易转让给第三方,相关权责一并转让。绿电合同转让交易需相关各方协商一致。
第五十一条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交易是指暂未直接参与电力市场的电力用户由电网企业代理开展的购电交易。电网企业应分类预测代理购电的居民农业用户、工商业用户用电量及分时段购电需求,参与场内集中交易方式(不含撮合交易),形成分时合同。
第二节 交易方式
第五十二条根据交易方式不同,电力中长期交易包括集中交易和双边协商交易,其中集中交易包括集中竞价交易、滚动撮合交易、挂牌交易等。
第五十三条集中竞价交易是指针对已明确时段、数量、单位、执行周期等要素的电力产品,经营主体等在规定截止时间前集中申报电量、价格等信息,由电力交易平台汇总经营主体等提交的交易申报信息进行“统一边际出清”或“撮合匹配、边际出清”。可采用典型交易曲线竞价和分时段竞价。
(一)统一边际出清
1.当售电方报价曲线与购电方报价曲线有交叉,交叉点对应的价格为边际出清价格。报价低于边际出清价格的售电方申报电量,以及报价高于边际出清价格的购电方申报电量均成交。处于边际电价的售电方申报电量或购电方申报电量,等于可成交电量时全额成交;大于可成交电量时,按照等比例原则成交。 2.当售电方报价曲线与购电方报价曲线没有交叉,且购电方报价始终大于售电方报价时,成交电量为购电方与售电方申报总电量的较小者。边际出清价格为边际购电方报价与边际售电方报价的平均值。 3.当售电方报价曲线与购电方报价曲线没有交叉,且购电方报价始终小于售电方报价时,没有成交电量。 新能源与火电同台交易出清结束后,对于有成交电量的交易,根据统一出清价格、总体出清电量、新能源和火电总体出清比例,按照相同的新能源、火电出清电量比例,结合申报价格排序,向购电方分配新能源和火电出清电量。
(二)撮合匹配、边际出清
1.购电方按其分段申报电价从高到低排序,售电方按其分段 申报电价从低到高排序。 2.按照双方申报价格的排序,计算购电方与售电方申报电价之间的价差。 3.双方按照价差从大到小的顺序匹配成交,直至价差为零。成交价格为电力用户申报电价与发电企业申报电价的平均价格。 4.报价相同时,成交电量为购售方电量较小值,另一方按照等比例原则成交。
第五十四条滚动撮合交易是指针对已明确时段、数量、单位、执行周期等要素的电力产品,在规定的交易起止时间内,经营主体等可以随时提交购电或者售电信息,电力交易平台依据申报顺序进行滚动撮合,按照对手方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等原则成交。其中,日滚动撮合交易按日组织,在D-2日组织交易标的为D日至D+2日每个时段的电量(周一至周三均开展交易标的为D日至D+2日每个时段的电量,周四周五均开展交易标的为D日至D+3日每个时段的电量),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则做出相应调整。 滚动撮合交易出清规则:根据购电方和售电方申报价格分别排序,购电方按申报电价由高到低、售电方按申报电价由低到高,价格相同时按申报时间先后排序。排序靠前的售电方与购电方优先配对,当购电方申报价格大于等于售电方申报价格时即时自动匹配撮合,成交价格采用匹配双方申报时间较早一方的价格。在同一场交易中,经营主体对同一交易标的只能进行单向买入或卖出。经营主体分交易标的申报电量和价格,允许多次提交和撤回,但不得恶意进行反复申报、撤回操作。
第五十五条挂牌交易指经营主体等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将需求电量或者可供电量的数量和价格等信息对外发布要约,由符合资格要求的另一方提出接受该要约的申请。挂牌交易按照摘牌情况成交,可由电力产品或服务的卖方(或买方)一方挂牌,另一方摘牌;也可允许买卖两方在自身发用电能力范围内同步挂牌、摘牌。
第五十六条双边协商交易指经营主体之间自主协商形成交易电量、电力(或者曲线形成方式)、电价等交易结果的交易方式,由合同双方在规定时间节点前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完成交易申报与确认。双边协商交易以自然日为最小合同周期,采用自定义曲线方式,形成分时段合同。 (一)双边协商交易中,经营主体自主协商交易电量、电力(或者曲线形成方式)、电价,一方在电力交易平台申报,另一方进行确认; (二)双边协商交易意向在申报截止前可以提交、撤销或者修改。
第五十七条同一经营主体可以选择买入或卖出电量,但在同一交易序列同一时段只能选择买入或卖出一种行为。
第三节 价格机制
第五十八条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电力中长期市场价格机制总体原则,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吉林省能源局、国家能源局东北监管局组织制定价格结算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除执行政府定价的电量外,电力中长期市场的成交价格应当由经营主体通过双边协商、集中交易等市场化方式形成,第三方不得干预。
第六十条绿电交易价格由电能量价格与绿电环境价值组成,并在交易中分别明确。绿电环境价值不纳入峰谷分时电价机制以及力调电费等计算,具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中长期合同电价可签订固定价格,也可签订随市场供需、发电成本变化的灵活价格。
第六十二条对于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的经营主体,不再人为规定分时电价水平和时段;对于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用户,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现货市场价格水平,统筹优化峰谷时段划分和价格浮动比例。
第六十三条因电网安全约束必须开启的机组,约束上电量超出其合同电量部分的价格机制,在吉林省电力市场价格结算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六十四条为避免市场操纵及恶性竞争,由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能源局东北监管局、吉林省能源局对申报价格和出清价格设置上、下限,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相关经营主体可提出建议。逐步推动月内等较短周期的电力中长期交易限价与现货交易限价贴近。
第五章 交易组织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六十五条跨区省间交易由北京电力交易中心按照电网经营区组织,区内省间交易由北京电力交易中心市场交易五部组织,省内电力中长期交易由吉林电力交易中心组织。
第六十六条电力交易平台功能、电力市场运营机构人员配置(包括市场注册、交易组织、交易结算、运营监测、技术保障等人员)应满足电力中长期市场按日连续运营要求。
第六十七条电力交易机构应当按月发布交易日历,明确各类交易申报、出清等时间或者时间安排原则。
第六十八条交易公告由电力交易机构按照交易日历安排向相关经营主体发布,公告内容包括:交易品种、交易主体、交易方式、交易申报时间、交易执行时间、交易参数、出清方式、交易约束信息、交易操作说明、其他准备信息等。 原则上,数年、年度等定期开市的电力中长期交易,交易公告应当在交易申报前至少3个工作日发布;月度等定期开市的电力中长期交易,交易公告应当在交易申报前至少1个工作日发布;连续开市的电力中长期交易不再发布交易公告。
第六十九条同一电力用户或分散资源在同一合同周期内只能与一家售电公司或资源聚合类新型经营主体签订零售(聚合服务)合同,零售(聚合服务)合同期内不能参与批发市场。
第七十条独立新型储能等具备发电和用电两种特性的新型经营主体在放(发)电时段按发电企业身份参与交易,在充(用)电时段按电力用户身份参与交易。同一交易序列同一时段内不能同时以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两种身份参与交易。
第七十一条电网企业应在电力交易平台分别建立代理居民及农业和代理工商业用户两个交易单元,按照统一市场规则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第二节 交易约束与出清
第七十二条在电力中长期交易开展前,应当在交易公告中明确电力中长期交易的各项关键参数。在申报组织以及出清过程中不得临时调整或者增加关键参数。
第七十三条电力调度机构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发布并动态更新各断面(设备)、各路径可用输电容量、影响断面(设备)限额变化的停电检修等与电网运行相关的电网安全约束信息,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各发电机组可用发电能力。
第七十四条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已达成的交易合同及可用发电能力、电网企业提供的机制电量,形成各发电机组交易申报限额,并根据市场交易情况及时调整(扣除已成交电量、已申报未出清电量)。交易申报限额应在交易申报前至少1个工作日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统一公布。
第七十五条售电公司、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的交易申报限额,应根据注册资产总额、履约担保额度、代理或聚合用户的历史用电水平等风险平抑能力条件确定。
第七十六条中长期交易电量限额包括月度净合约电量约束、分时段交易电量约束、可申报交易电量约束、市场占有率约束、豁免时长约束等。 (一)月度净合约电量约束。月度净合约电量是指单个交易单元标的月合约电量的代数和。发电侧月度净合约电量=累计卖出标的月合约电量-累计买入标的月合约电量;用电侧月度净合约电量=累计买入标的月市场合约电量-累计卖出标的月市场合约电量。各经营主体月度净合约电量约束如下: 1.发电侧月度净合约电量上限为标的月发电机组可用发电能力对应电量。其中,新能源发电企业月度净合约电量上限应扣减机制电量。 2.用户侧月度净合约电量上限根据历史用电情况、报装容量等因素确定。其中,售电公司月度净合约电量上限还需满足资产总额和履约保障凭证额度限制。 3.独立新型储能月度净合约电量上限根据充、放电合约交易情况分别执行,统筹考虑额定容量、月度充/放电次数、理论充电时长等因素设置。 4.负荷型虚拟电厂月度净合约电量上限参照用户侧执行。电源型虚拟电厂月度净合约电量上限参照发电侧执行。混合型虚拟电厂根据用电、发电情况分别参照用户侧、发电侧执行。 5.各类经营主体月度净合约电量上限具体参照《吉林省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及配套实施细则》执行,下限均为零。 (二)分时段交易量约束。发电侧、用户侧各时段净合约量应大于等于零。发电侧任一时段已持有净合约量与申报卖出量之和,不大于其装机容量对应时段电量,其中新能源、虚拟电厂(含新能源发电类)应不大于其装机容量扣减机制电量比例或折算比例后的容量对应时段电量;用电侧任一时段已持有净合约量与申报买入量之和,不大于其报装容量(售电公司为所绑定用户报装容量之和)对应时段电量。 (三)可申报交易电量约束。经营主体的可申报电量约束需同时满足月度净合约量约束、分时电量约束。已申报未正式成交电量视同已成交电量纳入可申报电量计算,交易结束后根据交易结果更新。 1.发电企业、电源型虚拟电厂可申报售出电量=月度净合约量上限-本交易前持有的月度净合约量-其他交易申报卖出的未正式成交电量;发电企业、电源型虚拟电厂可申报购入电量=本交易前持有的月度净合约量-其他交易申报买入的未正式成交电量。 2.用户侧、负荷型虚拟电厂可申报购入电量=月度净合约量上限-本交易前持有的月度净合约量-其他交易申报买入的未正式成交电量;用户侧、负荷型虚拟电厂可申报售出电量=本交易前持有的月度净合约电量-其他交易申报卖出的未正式成交电量。 3.独立新型储能、混合型虚拟电厂根据用电、发电情况,参照用户侧、发电侧分别执行。
(四)市场占有率约束。同一投资主体(含关联企业)所属或实际控制的售电公司,年度净合同量不超过全省年度批发侧用户净合同总量的25%。 (五)豁免时长约束。新投运发电项目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前不得持有标的时间在电力业务许可豁免期外的电量。
第七十七条电力中长期分时段交易是将每天24小时分为若干个时段,以每个时段的电量为交易标的,经营主体按时段开展交易。各个时段的成交结果形成经营主体中长期合同曲线或者曲线形成方式,并形成分时电量、分时价格等关键要素。
第七十八条电源型虚拟电厂、负荷型虚拟电厂分别参照发电企业、售电公司参与中长期交易;现阶段仅允许独立新型储能、混合型虚拟电厂参与中长期日融合交易,购电、售电时分别按照滚动撮合交易中的购电方、售电方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经营主体应在规定的时限内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申报相关交易数据。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必要的交易出清约束进行交易出清,形成预成交结果。按照市场公平原则,省内电力中长期交易出清暂按同一优先级。
第三节绿色电力交易组织
第八十条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参与绿电交易前必须在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中心完成建档立卡。
第八十一条省内绿电交易不单独组织集中竞价和滚动撮合交易。
第八十二条绿电交易应当确保发电企业与电力用户一一对应,实现绿电环境价值可以追踪溯源。
第八十三条鼓励经营主体参与数年绿电交易,探索数年绿 电交易常态化开市机制。
第八十四条售电公司参与绿电交易时,应当提前与电力用户建立代理服务关系,并在交易申报时将绿电需求电量全部关联至代理用户。
第八十五条虚拟电厂(聚合商)聚合分布式新能源参与绿电交易时,应当提前与分布式新能源建立聚合服务关系,并在交易申报时将绿电申报电量全部关联至各分布式新能源项目。
第八十六条绿电交易合同在各方协商一致、确保绿电环境价值可追踪溯源的前提下,可按月或更短周期开展合同转让等交易。绿电合同转让交易应一并转让对应的绿电环境价值。
第六章交易校核
第八十七条电力中长期交易校核包含交易出清校核和电网安全校核,交易出清校核由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电网安全校核由电力调度机构负责。
第八十八条交易出清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电力电量限额校核、交易限价校核等。涉及跨省跨区的交易,交易出清校核由北京电力交易中心、广州电力交易中心组织吉林电力交易中心完成。交易出清校核应满足月度净合约电量约束、分时段交易电量约束、可申报交易电量约束、市场占有率约束、豁免时长约束、交易优先级等要求。
第八十九条交易出清校核在电力中长期市场出清前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