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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津唐电网电力中长期交易结算规则2020试行(2020)

中长期2020试行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京津唐电网电力中长期交易结算工作,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 号)及其配套文件、《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发改能源规〔2020〕889 号)、《京津唐电网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华北监能市场〔2020〕221 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京津唐…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京津唐电网电力中长期交易结算工作,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 号)及其配套文件、《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发改能源规〔2020〕889 号)、《京津唐电网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华北监能市场〔2020〕221 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京津唐电网电力中长期交易结算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京津唐电网电力中长期交易结算工作,包括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电力中长期交易,主要是指符合准入条件的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等市场主体,通过双边协商、集中交易、挂牌交易等市场化方式,开展的多年、年、季、月、月内(多日)等日以上的电力交易。执行政府定价的优先发电电量和分配给燃煤(气)机组的基数电量(二者统称为计划电量)视为厂网间双边交易电量,签订厂网间购售电合同,相应合同纳入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管理范畴,其电量结算均需符合本规则相关规定。

第四条 市场成员定义、权利和义务、市场交易品种相关内容参照《京津唐电网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华北监能市场〔2020〕22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以下简称华北能源监管局)负责本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计量装置和抄表

第六条 电网企业应根据市场运行需要为市场主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计量装置。计量装置原则上安装在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无法安装计量装置的,在计算电量时考虑相应的变(线)损。计量装置必须通过计量管理部门认可及相关部门验收。

第七条 市场主体计量装置应具备分时计量条件,可实现计量数据远程采集。发电企业、省间交易结算关口应当安装相同型号、相同规格、相同精度的主、副电能表各一套,主、副表应有明确标志。以主表计量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副表计量数据作为参照,当确认主表故障后,副表计量数据替代主表计量数据作为电量结算依据。

第八条 发电企业拥有多台发电机组公用上网计量点且无法拆分,不同发电机组又必须分开结算时,原则上按照每台机组的实际发电量比例拆分共用计量点的上网电量。风电、光伏企业,可以按照共用同一关口计量点的机组容量或实际发电量比例分摊上网电量。

第九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电力市场结算要求定期抄录发电企业(机组)和电力用户电能分时计量数据,计量周期和抄表时间应当保证结算需要。发电和用电侧计量关口应按照自然月同期抄表,暂不具备同期抄表条件的,以电网企业实际抄表周期计量数据为依据。电网企业应保证提交电力交易机构的计量数据准确、完整,必要时可采用电能量数据拟合等方式。发电企业各机组分时段上网电量和电力用户分时段用电量计量数据应于抄表后1个工作日内提交电力交易机构。

第十条 出现计量数据不可用或市场主体对计量数据存在疑义时,由电能计量检测机构确认并出具报告,结算电量由电力交易机构组织相关市场主体协商确定。

第三章 交易结算依据

第十一条 结合京津唐电网电力中长期交易结算实际情况,承担交易职能的市场运营机构向市场主体出具结算依据,市场主体根据现行规定进行电费结算。结算依据按月发布,在月初 5 个工作日之内发至相关市场主体核对。

第十二条 结算依据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电企业结算依据。实际上网电量;优先发电合同和各类市场交易合同结算电量、电价和电费;偏差(增发)电量、电价和电费;分摊的结算资金差额或盈余资金;新机组调试电量、电价和电费等。

(二)批发电力用户结算依据。各类市场交易合同结算电量、电价和电费;偏差(超用和少用)电量、电价和电费;分摊 的结算资金差额或盈余资金等。

(三)零售电力用户结算依据。根据售电企业提供合同和结算方案(包含偏差电量结算约定)计算形成的结算电量(包含偏差电量)、电价、电费;分摊的结算资金差额或盈余资金等。

(四)售电企业结算依据。与发电企业签订的各类市场交易合同结算电量、电价和电费;与零售用户根据合同和结算方案(包含偏差电量结算约定)计算形成的结算电量(包含偏差电量)、电价和电费;与零售用户分摊的结算资金差额或盈余资金等。售电企业零售市场售电收入与批发市场购电支出费用对冲结算。

(五)电网企业结算依据。省间、省内优先发电合同和各类市场交易合同结算电量、电价和电费;偏差电量、电价和电费;分摊的结算资金差额或盈余资金。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收到结算依据后,应进行核对确认,如有异议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应市场运营机构,逾期视同没有异议。

第十四条 市场运营机构应在收到市场主体结算争议的 1 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五条 售电企业与零售用户结算按照双方签订的市场化购售电合同约定方式执行。如零售用户对签约售电企业结算方案(包含偏差电量结算约定)存在异议,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电力交易机构暂按原保底电价对电力用户进行当月结算。售电企业和零售用户可向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提交仲裁机构或上诉解决,电力交易机构根据调解、仲裁和判决结果进行电费追退。

第十六条 结算依据由市场运营机构以纸质或电子文件形式并经盖章后正式出具。市场运营机构以可靠介质妥善保存结算依据及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第四章 结算基本原则

第十七条 发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售电企业)电量解耦结算。

第十八条 电力用户、售电企业交易各时段合同电量(购售合同电量)和偏差电量分开并同步结算,零售用户按其与售电公司合同约定,合同电量和偏差电量也应当月同步完成结算。合同电量根据中长期交易合同约定的月度分时段电量、电价结算,偏差电量按照偏差电量结算规则结算。

第十九条 电力用户、售电企业可以通过参加月度、月内(多日)、合同电量转让交易等方式减少偏差电量。

第二十条 发电企业各时段实发电量小于该时段各类市场化交易合同电量总和时,缺额部分按当月交易价格滚动至次月优先执行,并按燃煤标杆电价与该时段交易价格的价差计算相关费用,由发电企业向电网企业支付,次月完成欠发电量清算后相关费用返还发电企业。

第二十一条 中长期交易合同电量需通过分时段交易、电量曲线分解等方式拆分至各时段。鉴于北京、天津、冀北峰谷时段划分不一致,曲线分解应按照各地对应峰谷时段均分至24小时,通过曲线叠加拟合形成发电侧的分时曲线。

第二十二条 发电企业以小时上网电量、电力用户以分时段用电量为计量时段,市场运营机构依据各类交易合同进行电量清分和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发电侧各类合同结算顺序如下:

(一)上月市场化合同欠发电量;

(二)合同转让电量;

(三)偏差(增供)电量;

(四)年度中长期交易分月电量;

(五)月度中长期交易电量;

(六)月内(多日)中长期交易电量;

(七)发电权交易电量;

(八)计划电量;

(九)保量竞价未成交优先发电量。

第二十四条 发电侧中长期交易结算价格应包含环保电价和超低排放电价。零售用户以售电企业与其签订的购售电合同约定的零售电价作为结算价格。

第二十五条 由于政策调整、电量计量差错等原因,需要进行电费追退时,应根据政策要求和修正后的数据重新计算,新结算结果与历史结算结果的差额部分作为追退补费用,并在次月进行结算。

第二十六条 因政策因素、电网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偏差少用电量,由市场主体提出偏差电量免责申请,经所在地电力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电力交易机构按照审核结果核定市场主体实际免责偏差电量,售电企业免责偏差电量按签约零售用户实际免责偏差电量的总和核定。由于偏差电量免责产生的差额电费于偏差电量结算的次月追退。

第二十七条 发电企业上网电量电费由电网企业结算支付;电力用户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并由电网企业承担电力用户侧欠费风险,电力用户承担电费违约责任;售电企业按照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的结算依据与电网企业结算。

第二十八条 电网企业(含地方电网企业和配售电企业)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输配电价和实际用电量计收输配电费。

第二十九条 电力用户的基本电价、政府基金及附加、功率因数调整等按照电压等级和类别按时收取,上述费用均由电网企业根据国家以及省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第五章 偏差电量结算

第三十条 电力用户、售电企业实际用电量与各类交易合同(购售合同)总电量的差值部分为偏差电量,偏差电量分时段计算。实际用电量超出对应时段合同电量部分计为超用电量,实际用电量低于对应时段合同电量部分计为少用电量。 各时段偏差电量=各时段实际用电量-(各类交易合同购入电量-各类交易合同售出电量)。 总超用电量电费为各时段超用电量电费之和,总少用电量电费为各时段少用电量电费之和。 售电企业各时段实际用电量为其签约零售用户相应时段用 电量之和。

第三十一条 合同电量按照交易合同约定电量结算,偏差电量部分按照超用电量和少用电量分别结算,电力用户、售电企业支付超用电量电费,获得少用电量电费收入。

第三十二条 用户侧超用电量引起的发电侧增供电量,视为市场化电量,原则上由参与当地市场化交易的发电企业共担。 谷段增供电量按照参与当地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峰段和尖峰市场化交易合同电量比重分摊,峰段和尖峰增供电量按照参与当地市场谷段市场化合同电量比重分摊,平段增供电量按照参与当地市场平段市场化合同电量比重分摊。

第三十三条 发电企业各时段增供电量按照增供电量电价结算。

为发电侧各时段增供电量电价; 为各地年度交易该时段加权平均电价; 为调节系数,

第三十四条 电力用户、售电企业偏差超用电量部分按照以下价格分时段结算。

为用电侧偏差超用电量结算电价; 为各地年度交易该时段加权平均电价; 为调节系数,

第三十五条 电力用户、售电企业偏差少用电量部分按照以 下价格分时段结算。

\mathrm { P } _ { \downarrow \downarrow , \mathrm { g } } = \mathrm { P } _ { \pm \downarrow \downarrow }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i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i } \mathrm { g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i } \mathrm { g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i } \mathrm { g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i } \mathrm { g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i } \mathrm { g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i } \mathrm { g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i } \mathrm { g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i } \mathrm { g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i } \mathrm { g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i } \mathrm { g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i } \mathrm { g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i } \mathrm { g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i } \mathrm { g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i } \mathrm { g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i } \mathrm { g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i } \mathrm { g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i } \mathrm { g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i } \mathrm { g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i } \mathrm { g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i } \mathrm { g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i } \mathrm { g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i } \mathrm { g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e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 e } \mathrm \mathrm e \mathrm { e } \mathrm { e }

为用电侧偏差少用电量结算电价; 各地年度交易该时段加权平均电价; 为调节系数,

第三十六条 各地年度市场交易各时段加权平均电价 由北京电力交易中心在年度交易有约束出清后发布。其中,与京津唐范围外机组交易的,需考虑区域电网输电费及网损后折算至本地电网 220kV 落地侧。

第三十七条 调节系数 由三地电力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市场实际,在年度交易开市前确定和发布,并根据市场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八条 零售用户合同电量、零售交易电价、偏差电量由电力交易机构按照售电企业与零售用户签订的代理合同进行清分和结算。

第三十九条 电力用户、售电企业偏差电量结算,造成电网企业购电成本损益单独记账,月结月清。具体实施原则由三地电力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市场运营情况确定和发布,并适时调整。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经协商无法对结算结果达成一致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能源局及华北能源监管局的相关规定处理,具体方式有: (一) 协商解决; (二) 申请调解或裁决; (三) 提请仲裁; (四) 提请司法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场成员扰乱市场秩序,不按时结算,侵害其他市场交易主体利益,或出现其他违反市场规则的行为时,由华北能源监管局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华北能源监管局负责解释并根据市场运行情况适时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 2021年1 月1 日起施行,原《京津唐电网电力中长期交易偏差处理与考核管理暂行办法》(华北监能市场〔2018〕86号)废止。

政策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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