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监能市场〔2026〕24号
国家能源局华东监管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电力中长期市场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上海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各有关经营主体: 为贯彻落实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电力市场要求,进一步规范上海电力中长期市场运营,依法维护市场秩序和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中长期市场基本规则〉的通知》(发改能源规〔2025〕1656号)要求,国家能源局华东监管局会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制定了《上海电力中长期市场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在实施阶段统筹做好《上海电力中长期市场实施细则》与《上海市电力直接交易实施方案(2026年版)》《上海市绿色电力交易实施方案(2026年版)》的衔接。执行过程中如遇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26年3月20日
上海电力中长期市场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电力市场要求,规范上海电力中长期交易行为,依法保护电力市场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保证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要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市场运行基本规则》《电力中长期市场基本规则》及有关配套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电力中长期市场,是指已完成市场注册的经营主体开展电力中长期交易的市场。电力中长期交易是指对未来某一时期内交割电力产品或服务的交易,包含数年、年、月、月内(含旬、周、多日)等不同时间维度的交易。 执行政府定价的优先发电电量可视为厂网间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签订厂网间购售电合同,相应合同纳入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管理范畴,并应符合市能源主管部门对优先发电量的管理要求。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上海市内电力中长期市场的注册、交易、执行、结算、信息披露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电力市场成员包括经营主体、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和电网企业。其中,经营主体包括参与上海电力中长期市场的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和新型经营主体;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包括上海电力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电力交易机构)、上海电力调度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电力调度机构)。
第五条电力市场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市场规则,自觉自律,不得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市场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能源局华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华东能源监管局)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职能依法对全市电力中长期交易实施监管。
第二章 总体要求
第七条统筹推进上海电力中长期市场、电力现货市场建设,在交易时序、交易出清、市场结算等方面做好衔接,参与现货市场交易的经营主体中长期合同签约、履约比例必须满足国家能源安全保供要求,发挥电力中长期市场在平衡电力电量长期供需、稳定电力市场运行等方面的基础作用。适应新能源出力波动特点,实现灵活连续交易,推广多年期购电协议机制,稳定长期消纳空间。
第八条做好跨省跨区电力中长期交易与上海市电力中长期交易相互耦合,在经济责任、价格形成机制等方面动态衔接。鼓励经营主体参与跨电网经营区常态化交易、跨区跨省交易以及长三角电力市场交易。
第九条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按照统一标准开展市场注册、交易组织、交易结算、信息披露等工作。电网企业应在市场注册、交易组织、交易结算、信息披露等环节,按照统一标准与电力交易机构动态交互信息。
第十条电力中长期市场技术支持系统(以下简称电力交易平台)应实现统一平台架构、统一技术标准、统一核心功能、统一交互规范,支撑全国统一电力市场数据信息纵向贯通、横向互联。
第三章 市场成员
第一节 市场成员权利
第十一条发电企业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按照市场规则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签订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
(二)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电力市场注册、交易、计量结算、信息披露等服务; (三)获得公平的电网接入服务和输配电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售电公司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按照市场规则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签订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 (二)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电力市场注册、交易、计量结算、信息披露等服务; (三)具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四)获得签约电力用户合同期内用电负荷等信息,根据电力用户授权获得其历史用电负荷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电力用户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按照市场规则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与发电企业签订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或与售电公司签订电力零售合同;
(二)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电力市场注册、交易、计量结算、信息披露等服务; (三)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新型经营主体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按照市场规则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签订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 (二)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电力市场注册、交易、计量结算、 信息披露等服务;
(三)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四)获得签约分散资源的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电网企业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收取输配电费,代收电费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二)对于逾期仍未全额付款的售电公司,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履约保函、保证金或其他结算担保品的使用申请; (三)按照信息披露有关规定获得市场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节 市场成员义务
第十六条发电企业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遵守市场规则,履行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按时完成电费结算; (二)签订并执行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提供承诺的有效容量和辅助服务,提供电厂检修计划、实测参数、预测运行信息、紧急停机信息等; (三)依法依规提供相关市场信息,执行信息披露有关规定; (四)具备满足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要求的技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售电公司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遵守市场规则,履行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按时完成电费结算; (二)为签订零售合同的电力用户提供售电服务及约定的增值服务; (三)按照市场规则,向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提供签约的零售电力用户交易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及其他信息,在交易平台上公示其向电力用户提供的所有零售套餐,承担电力用户信息保密义务; (四)具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提供相应的配电服务,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遵守电力负荷管理等相关规定,开展配电区域内电费结算和收取业务; 1.承担配电网安全责任,确保承诺的供电质量; 2.按照规划、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投资建设配电网,负责配电网运营、维护、检修和事故处理,无歧视提供配电服务,不得干预用户自主选择售电公司; 3.同一配电区域内只能有一家公司拥有该配电网运营权;不得跨输配电区域从事配电业务; (五)按照规定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履约保函、保证金或其他结算担保品:并且符合履约担保额度和其他规定范围等动态监 测补缴要求; (六)依法依规提供相关市场信息,执行信息披露有关规定;
(七)依法依规履行可再生能源消纳责任;
(八)具备满足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要求的技术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电力用户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遵守市场规则,履行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按时完成电费结算,按规定支付电费; (二)按照市场规则向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提供交易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及其他信息; (三)依法依规提供相关市场信息,执行信息披露有关规定;
(四)依法依规履行可再生能源消纳责任和消费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新型经营主体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遵守市场规则,履行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按时完成电费结算; (二)资源聚合类新型经营主体与分散资源签订零售合同(或聚合服务合同),在电力交易平台建立零售服务或聚合服务关系,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三)按照市场规则向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提供合同周期内签约分散资源的交易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及其他信息,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四)按照市场规则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履约保函、保证金或其他结算担保品; (五)依法依规提供相关市场信息,执行信息披露有关规定; (六)具备满足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要求的技术条件; (七)聚合负荷侧资源的新型经营主体,应依法依规履行可再生能源消纳责任和消费义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电力调度机构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开展安全校核,按照调度规程实施电力调度,依法依规执行电力市场交易结果; (二)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支撑电力市场注册、交易、结算和市场服务所需的相关信息,保证数据信息交互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三)依法依规提供相关市场信息,执行信息披露有关规定; (四)配合开展电力中长期市场分析和运营监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电力交易机构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电力市场注册和管理,汇总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
(二)电力交易平台建设、运营和管理;
(三)组织电力中长期交易,提供结算依据及服务; (四)执行信息披露有关规定,提供信息披露平台,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五)开展市场运营监测和分析,依法依规执行市场干预措施,并向经营主体公布干预原因,防控市场风险; (六)向华东能源监管局、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经营主体违规行为,并配合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电网企业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保障输变电设备正常运行,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电网相关配套系统,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二)加强电网建设,为经营主体提供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报装、计量、抄表、收付费等服务; (三)依法依规提供相关市场信息,执行信息披露有关规定,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四)负责电费结算,按期向经营主体出具电费账单; (五)分别预测居民、农业用户和代理购电用户的用电量规模及负荷曲线,向符合规定的工商业用户提供代理购电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节 进入与退出
第二十三条经营主体进入市场应当满足《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基本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上海市燃煤发电、新能源发电以及生物质发电等发电企业原则上全部进入电力市场。在保障能源安全的基础上,分品种有节奏推进气电等其余电源进入电力市场。
第二十五条原则上工商业用户全部进入电力市场,持续推动10千伏及以上工商业用户直接参与电力市场,逐步缩小电网企业代理购电规模。
第二十六条直接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的电力用户全部电量可通过批发市场或零售市场购买,但不得同时参与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
第二十七条暂未直接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的电力用户按规定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允许在次月选择直接参加批发市场或零售市场。
第二十八条售电公司按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引导售电公司向综合能源服务商转型升级。
第二十九条推动虚拟电厂、智能微电网、可调节负荷等新型经营主体灵活参与电力市场。
第三十条已经选择市场化交易的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原 则上不得自行退出市场化交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办理正常退市手续。正常退市的用户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代理购电价格按照电网企业代理其他用户购电价执行。 (一)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宣告破产或者虽未破产但被政府主管部门关停或者主动拆除,或者通过法定程序自愿终止法人经营资格,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工商营业执照,不再发电或者用电。 (二)因国家政策、电力市场规则发生重大调整,导致原有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非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市场。 (三)因电网网架调整,导致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的发用电物理属性无法满足市场准入条件。
(四)发电企业所有机组关停退役的。 上述经营主体,在办理正常退市和注销手续后,执行国家相关的发用电政策。除上述正常注销条件以外的,均视同为无正当理由退市。
第三十一条若电力用户无正当理由改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的,则用电价格根据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价格的1.5倍执行。
第三十二条退出市场的经营主体须妥善处理其全部合同义务及经济责任。
第四节 市场注册
第三十三条电力市场实行注册制度,经营主体进入或退出电力市场应当办理相应的注册手续,包括注册、服务关系建立、信息变更以及市场注销等。
第三十四条经营主体应当按照《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要求,在电力交易平台办理市场注册、变更与注销,并进行实名认证。经营主体在履行市场注册程序后,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
第三十五条市场注册基本程序 (一)符合基本条件的经营主体,应提交身份认证、联系方式等信息以及相关支撑性材料,签订入市协议等。聚合商(含虚拟电厂)初期参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执行。 (二)电力交易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注册资料的完整性核验,每月可在交易日历中规定经营主体办理相关业务的受理和审查截止时间等,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范的,通知相关企业对资料进行补充和完善。 1.经营主体应当保证注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2.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办理注册手续时应当关联用电户号等实际用电信息,并提供必要的单位名称、法人代表、联系方式等。 (三)核验通过后,发电企业、电力用户、新型储能企业、分布式电源、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经营主体原则上无需公示,注册手续直接生效;售电公司、聚合商(含虚拟电厂)等还需在上海电力交易平台、“信用中国”等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售电公司等其他经营主体注册生效;若公示期间存在异议,注册暂不生效,电力交易机构告知就异议问题作出解释,核实后按相关管理规定处理。 (四)经营主体在交易平台完成注册后,应当办理数字安全证书或者采取同等安全等级的身份认证手段。经营主体应当妥善保管好电力交易平台账号、密码及其相关安全凭证,防范信息泄露。
第三十六条市场注册相关要求
(一)具有多重主体身份的经营主体,应当按照经营主体类别分别进行注册。售电公司、聚合商(含虚拟电厂)等经营主体和被其代理(聚合)的经营主体应当分别在电力交易机构进行注册。
(二)已在外地注册、拟在上海开展业务(多业务范围)的售电公司,无需重复注册,相关信息由首次受理注册地推送至上海进行受理核验。该类售电公司注册变更、市场注销等业务需在首次受理注册地开展。
(三)聚合商(含虚拟电厂)及其分散资源在电力负荷管理中心、电力调度机构完成调节能力认定后,向电力交易机构申请市场注册。 (四)分布式新能源应满足可观、可测、可调、可控等要求,根据电压等级标准接入新型电力负荷管理系统或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 (五)当国家政策调整或者交易规则发生重大变化时,电力交易机构可组织已注册经营主体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第三十七条完成市场注册后,不参与批发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分散资源,应在规定期限内与售电公司、聚合商(含虚拟电厂)建立零售服务关系(代理服务关系或聚合服务关系),签订零售合同。程序如下: (一)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聚合商与分散资源的其中一方在上海电力交易平台发起零售服务关系建立申请,另一方确认后提交至电力交易机构。 (二)电力交易机构核验零售服务关系,通过生效后,双方确立在零售合同期限内的零售服务关系。电力交易机构同时将零售服务关系推送给电网企业。
第三十八条零售服务关系建立相关要求
(一)同一电力用户或分散资源在同一合同周期内仅可与一家售电公司或聚合商(含虚拟电厂)签订零售合同,且全部市场 交易行为均通过该售电公司或聚合商(含虚拟电厂)开展。(二)零售服务关系存续期间,允许相关主体根据共同意愿、市场实际情况等按月对零售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调整。(三)零售服务关系期满后,电力用户按照进入条件重新选择参加批发或者零售交易。(四)同一投资主体(含关联、控股或实际控制等)所涉售电公司,全年全部零售服务的电量经折算后不得超过市场规模的一定比例,具体在年度方案中予以明确,由电力交易机构进行实时监测。第三十九条经营主体市场注册信息变更按照《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有关要求执行;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变更,并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由经营主体承担相应责任。经营主体在市场注册信息变更期间可正常参与市场交易。第四十条退出市场的经营主体,应当及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注销申请,按照要求进行公示,在履行或者处理完成交易合同有关事项后予以注销。已市场注销的经营主体再次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应当在电力交易机构重新办理市场注册。第四十一条电力交易机构每年开展经营主体持续满足注册条件校验,必要时组织对经营主体进行现场校验。
第四章交易品种和价格机制
第一节 交易品种
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内电力中长期交易主要包括厂网交易、用户侧经营主体与发电侧经营主体直接交易(以下简称电力直接交易,含绿色电力交易)、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交易、合同交易等。 绿色电力交易(以下简称绿电交易)是指以绿色电力和对应绿色电力环境价值(以下简称绿电环境价值)为标的物的电力交易品种,交易电力同时提供国家核发的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以下简称绿证)。
第四十三条根据交易标的物执行周期不同,上海电力中长期交易包括数年、年度、月度、月内等不同交割周期的电能量交易。其中,数年、年度、月度交易定期开市,可探索连续开市;月内交易原则上按日连续开市。 原则上,数年交易以1年以上的电量作为交易标的物,年度交易以次年年度内的电量作为交易标的物,月度交易以次月、年内剩余月份的电量或特定月份的电量作为交易标的物,月内交易以月内剩余天数的电量或者特定天数的电量作为交易标的物。交易分时电量、电价应通过约定或竞争形成。
第四十四条未履行的合同可全部或部分通过合同转让交易转让给第三方,相关权责一并转让。绿电合同转让交易需相关各方协商一致。
第四十五条同一经营主体可以选择买入或卖出电量,但在同一交易序列同一时段只能选择买入或卖出一种行为。
第二节 交易方式
第四十六条根据交易方式不同,电力中长期交易包括集中交易和双边协商交易,其中集中交易包括集中竞价交易、滚动撮合交易、挂牌交易等。 (一)双边协商交易指经营主体之间自主协商交易电量(电力)、电价,通过电力交易平台,一方申报另一方确认,形成双边协商交易初步意向后,经交易校核后形成交易结果。 (二)集中竞价交易指设置交易报价提交截止时间,电力交易平台汇总经营主体的交易申报信息,按市场规则进行统一市场出清,发布市场出清结果。集中竞价交易采用边际出清、高低四配等价格形成机制。 (三)滚动撮合交易是指针对已明确时段、数量、单位、执行周期等要素的电力产品,在规定的交易起止时间内,经营主体等可以随时提交购电或者售电信息,电力交易平台依据申报顺序进行滚动撮合,按照对手方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等原则成交。 (四)挂牌交易指经营主体等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将需求电量或者可供电量的数量和价格等信息对外发布要约,由符合资格要求的另一方提出接受该要约的申请。挂牌交易按照摘牌情况成交,可由电力产品或服务的卖方(或买方)一方挂牌,另一方摘牌;也可允许买卖两方在自身发用电能力范围内同步挂牌、摘牌。
第四十七条年度交易可选择双边协商交易、挂牌交易、集中竞价交易等方式,月度交易可选择双边协商交易、挂牌交易、集中竞价交易等方式,月内交易以滚动撮合交易、挂牌交易等方式为主。
第四十八条绿电交易以双边协商交易方式为主,具备条件后也可开展挂牌交易,不单独组织集中竞价交易和滚动撮合交易。
第四十九条电网企业代理购电通过参与集中交易方式(不含撮合交易)开展的,以报量不报价方式,作为价格接受者参与市场出清。
第五十条合同交易分为发电侧合同转让交易与用电侧合同转让交易,可按双边协商交易、挂牌交易等方式开展。合同转让交易价格为合同电量的出让或者买入价格,不影响出让方原合同的价格。
第三节 价格机制
第五十一条除执行政府定价的电量外,电力中长期市场的成交价格应当由经营主体通过市场化方式形成,第三方不得干预。 (一)双边交易价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二)集中交易价格机制按不同交易方式确定。其中,集中竞价交易采用边际出清、高低匹配等价格形成机制;滚动撮合交易可采用滚动报价、撮合成交的价格形成机制;挂牌交易采用一方挂牌、另一方摘牌成交的价格形成机制。
第五十二条对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的经营主体,原则上不再人为规定分时电价水平和时段,具体按照上海市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对电网代理购电用户,由上海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现货市场价格水平,统筹优化峰谷时段划分和价格浮动比例。
第五十三条绿电交易价格由电能量价格与绿电环境价值组成,并在交易中分别明确。绿电环境价值不纳入峰谷分时电价机制以及力调电费等计算,具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中长期合同电价可签订固定价格,也可签订随市场供需、发电成本变化的灵活价格机制。
第五十五条电网企业为保障居民、农业用电价格稳定产生的新增损益(含偏差电费),按月由全体工商业用户分摊或分享。
第五十六条因电网安全约束必须开启的机组,约束上电量超出其合同电量部分的价格机制,在上海电力市场价格结算实施细则中明确。 新投产发电机组的调试电量按照调试电价政策进行结算。
第五十七条为避免市场操纵及恶性竞争,由上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能源、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华东能源监管局对申报价格和出清价格设置上、下限,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相关经营主体可提出建议。
第五十八条逐步推动月内等较短周期的电力中长期交易限价与现货交易限价贴近。
第五十九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电力中长期市场价格机制的总体原则,上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能源、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华东能源监管局组织制定价格结算实施细则。
第五章 交易组织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六十条上海电力中长期交易由电力交易机构组织。鼓励跨省跨区电力中长期交易与省内电力中长期交易联合组织。
第六十一条电力交易平台功能、电力市场运营机构人员配置(包括交易组织、交易结算、市场注册、运营监测、技术保障等人员)应满足电力中长期市场按日连续运营要求。各岗位独立配置、不得兼任,同一时间每个岗位应满足“一主一备”条件。
第六十二条电力交易机构应按月发布交易日历,明确市场注册、各类交易申报、出清等时间或时间安排原则。
第六十三条单个经营主体可包含多个交易和结算单元。电力用户、售电公司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交易和结算单元,发电企业以厂站、机组、项目编码等作为交易和结算单元。
第六十四条交易公告由电力交易机构按照交易日历安排向经营主体发布,公告内容包括:交易品种、交易主体、交易方式、交易申报时间、交易执行时间、交易参数、出清方式、交易约束信息、交易操作说明、其他准备信息等。 原则上,数年、年度等定期开市的电力中长期交易,交易公告应在交易申报前至少3个工作日发布;月度等定期开市的电力中长期交易,交易公告应在交易申报前至少1个工作日发布;连续开市的电力中长期交易不再发布交易公告。
第二节交易约束与出清
第六十五条在电力中长期交易开展前,应在交易公告中明确电力中长期交易的各项关键参数。在申报组织及出清过程中不得临时调整或增加关键参数。 中长期交易曲线分解到日涉及的工作日、双休日、节假日等典型分日权重,由电网企业考虑季节变更、节假日安排、历史发用电数据、上海电网负荷特性等因素组织确定相关原则和参数。 电网企业还应在交易平台提前发布居民和农业用户、代理购电用户的工作日、双休日、节假日等年度(分月)、月度典型预测曲线。
第六十六条电力调度机构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发布并动态更新各断面(设备)、各路径可用输电容量、影响断面(设备)限额变化的停电检修等与电网运行相关的电网安全约束信息,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各发电机组可用发电能力。
第六十七条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已达成的交易合同及可用发用电能力,形成各经营主体交易申报限额,并根据市场交易情况及时调整(扣除已成交电量、已申报出清电量)。交易申报限额应在交易申报前至少1个工作日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统一公布或配置。 (一)发电企业(含具备发电能力的新型经营主体)分时段售电量不得超过其对应时段剩余最大物理发电能力,剩余最大物理发电能力由最大物理发电能力扣除已成交电力确定。购电量不得超过其对应时段已成交(或预成交)售电量。 新能源物理发电能力由对应时段历史最大能力乘以放大系数和额定出力两者取小,放大系数由市场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如无历史数据则参照同类型新能源平均情况。 (二)电力用户的交易申报限额根据其报装容量、历史用电水平等确定。售电公司、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的交易申报限额,应根据注册资产总额、履约担保额度、代理或聚合用户的历史用电水平等风险平抑能力条件确定。独立储能的交易申报限额,需考虑荷电状态上下限、持续充放电时间等约束。
第六十八条经营主体应在规定的时限内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申报相关交易数据。
第六十九条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必要的交易出清约束进行交易出清,形成预成交结果。
第三节年度交易
第七十条年度交易的标的物为次年分月分时段电量,发电侧仅可作为售方、用电侧仅可作为购方。
第七十一条经营主体有数年交易需求的,以双边协商方式在年度交易中一同开展。原则上数年交易以1年以上的分月分时段电量作为交易标的物。
第七十二条年度交易主要开展电力直接交易等。交易方式包括双边协商交易、集中交易,每个交易方式可有单场或多场交易窗口期。一般于每年年底前组织,可探索连续开市。
第七十三条经营主体经过双边协商形成的意向协议,需要在双边协商交易申报截止前,通过电力交易平台提交至电力交易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根据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的机组最大发电能力等安全约束条件,形成双边交易预成交结果。
第七十四条采用集中交易方式开展年度交易时,经营主体在规定的报价时限内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申报报价数据。电力交易机构根据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的机组最大发电能力等安全约束条件进行市场出清,形成集中交易预成交结果。
第七十五条年度交易完成后,电网企业会同电力交易机构根据每月工作日、双休日、节假日的典型分日权重,进行年度曲线分解;工作日、双休日、节假日的天数根据国家发布的节假日安排确定。
第四节 月度交易
第七十六条月度(多月)交易的标的物为次月、年内剩余月份或特定月份的分时段电量。
第七十七条月度交易主要开展电力直接交易、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交易等。交易方式包括双边协商、集中交易,每个交易方式可有单场或多场交易窗口期。一般于每月中下旬起组织开展,可探索连续开市。
第七十八条经营主体经过双边协商形成的交易意向,需要在双边交易申报截止前,通过电力交易平台提交至电力交易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根据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的机组最大发电能力等安全约束条件,形成双边交易预成交结果。
第七十九条采用集中交易方式开展月度交易时,经营主体在规定的报价时限内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申报报价数据。电力交易机构根据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的机组最大发电能力等安全约束条件进行市场出清,形成集中交易预成交结果。
第八十条月度交易中电网企业代理购电采用挂牌交易方式,交易出清电价原则上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的每个交易时段的统一出清电价或加权平均电价确定,若月度集中竞价交易在该交易时段未成交,则可取之前在最近一个月该交易时段成交的电价。
第八十一条根据经营主体需求,视情况开展月度合同转让交易,可通过双边协商等方式开展。
第八十二条月度交易完成后,电网企业会同电力交易机构根据每月工作日、双休日、节假日的典型分日权重,进行月度曲线分解:工作日、双休日、节假日的天数根据国家发布的节假日安排确定。
第五节 月内交易
第八十三条月内交易以月内剩余天数或特定天数的按日按时点电力电量作为交易标的物。
第八十四条月内交易主要开展电力直接交易、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交易等。
第八十五条月内电力直接交易(不含绿电交易)主要以滚动撮合方式开展。发用两侧按交易规则在符合电网安全约束的前提下自主选择购售角色进行交易。
第八十六条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交易主要以挂牌交易方式开展的月内特定周期(旬、周等)交易。
第六节 绿色电力交易
第八十七条绿电交易应确保发电企业与电力用户一一对应,实现绿电环境价值可追踪溯源。
第八十八条鼓励经营主体参与数年绿电交易,探索数年绿电交易常态化开市机制。
第八十九条售电公司参与绿电交易时,应在对应交易准入截止时间之前,提前与电力用户建立代理服务关系、完成绿电确权委托约定,并在交易申报时将绿电需求电量全部关联至代理用户,关联的代理用户范围不得超过确权委托约定用户范围。
第九十条虚拟电厂聚合分布式新能源参与绿电交易时,应提前与分布式新能源建立聚合服务关系,并在交易申报时将绿电申报电量全部关联至各分布式新能源项目。
第九十一条绿电交易合同在各方协商一致、确保绿电环境价值可追踪溯源的前提下,建立灵活的合同调整机制,按月或更短周期开展合同转让等交易。绿电合同转让交易应一并转让对应的绿电环境价值。
第九十二条正式成交结果发布后,售电公司可在分配截止时间前对已成交的分配情况进行调整,调整范围仅限在确权委托存续的关联用户范围内开展。调整前后需保证每笔绿电合同的零售侧分配结果之和与对应批发侧合同电量及曲线保持一致。
第六章 交易校核
第九十三条电力中长期市场交易校核包含交易出清校核和电网安全校核。交易出清校核由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电网安全校核由电力调度机构负责。
第九十四条交易出清校核主要包括:交易电力电量限额校核、交易限价校核等。
第九十五条交易出清校核在电力中长期交易出清前开展,原则上不超过1个工作日。交易出清完成后,电力交易机构发布预成交结果。
第九十六条电网安全校核按照电网运行安全校核技术规范有关要求执行。电力交易机构将预成交结果推送至电力调度机构开展电网安全校核。
第九十七条电网安全校核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校核。其中,数年、年度交易5个工作日,月度交易2个工作日,月内交易1个工作日。
第九十八条电力调度机构开展安全校核并通过的,由电力交易机构在电力交易平台发布交易结果。电网安全校核未通过时,电力调度机构将越限信息以规范、统一的形式推送至电力交易机构,并在电力交易平台披露电网安全校核未通过原因。电力交易机构根据电网安全校核意见,按交易优先级逆序削减。
第九十九条电力交易机构应当根据电网安全校核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削减并形成成交结果。其中,数年、年度交易5个工作日,月度交易2个工作日,月内交易1个工作日。
第一百条成交结果应在形成后1个工作日内由电力交易机构发布。经营主体对成交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发布后1个工作日内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由电力交易机构会同电力调度机构在1个工作日内给予解释。逾期未提出异议的,电力交易平台自动确认成交。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一节 合同签订
第一百〇一条各市场成员在开展电力中长期交易时应签订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含电子合同),作为执行依据。分散资源可与资源聚合类新型经营主体签订聚合服务合同,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开展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签约工作,应有利于稳定市场预期、防范市场风险、保障市场供需。 第一百〇二条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市场成员在电力交易平台的成交结果,出具的电子交易确认单,视为电子合同。 第一百〇三条交易合同通过电子方式签订,以“交易承诺书-交易公告-交易结果”构成电子合同三要素。合同应明确交易电量、电力曲线及价格(包括电能量价格、绿电环境价值)等内容。电力交易机构根据交易合同形成绿色电力溯源关系,为经营主体提供溯源服务。
第二节 合同执行
第一百〇四条电力交易机构根据电力中长期市场连续运营情况,汇总市场成员跨省跨区、省内交易合同,作为执行依据。
第一百五条电力系统发生紧急情况时,电力调度机构可基于安全优先的原则实施调度,事后向华东能源监管局、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事件经过,并向经营主体披露相关信息。 第一百〇六条年度合同的执行周期内,次月交易开始前,在购售双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允许通过电力交易平台调整后续各月的合同分月计划(合同总量不变),调整后的分月计划需通过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
第八章 计量和结算
第一节 计量
第一百〇七条经营主体应当明确各自电能计量点,电能计量点原则上应位于经营主体与电网企业的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不能安装电能计量装置的,双方通过协商确定电能计量点,并考虑相应的变(线)损,将计量电量折算到产权分界点。法定或者约定的计量点计量的电能作为电费结算依据。经营主体以计量点为分界承担电能损耗和相关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电企业计量装置原则上应具备计量每台机组(或每个集电线路)发电量(或上网电量)的条件。多台发电机组共用计量点且无法拆分,各发电机组需分别结算时,按照每台机组的额定容量或发电量等比例计算各自上网电量。对于风电、光伏发电企业处于相同运行状态的不同项目批次共用计量点的机组,可按照额定容量等比例计算各自上网电量。 处于调试期的机组,如果和其他机组共用计量点,按照机组调试期的发电量等比例拆分共用计量点的上网电量,确定调试期的上网电量。 第一百〇八条资源聚合类新型经营主体聚合的不同分散资源同时具有上、下网电量时,应区分各时段的上、下网电量。若有需要,还应区分出各时段的自发自用电量。 第一百〇九条其他计量有关要求按《电力市场计量结算基本规则》执行。
第二节 结算
第一百一十条电力中长期市场结算原则上以自然月为周期开展,按日开展清分、按月开展结算。
第一百一十一条参与现货市场的经营主体按照现货市场规 则开展结算。
第一百一十二条电力中长期市场应设置电力中长期结算参考点,作为电力中长期市场电量在现货市场的交割点,参考点价格可以由日前或实时市场出清价格确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电力中长期市场结算可按差价结算或差量结算方式开展。
第一百一十四条已注册入市但尚未签订电力中长期合同的经营主体,实际用电量或实际发电量按偏差电量结算。
第一百一十五条电力交易机构应分别结算居民和农业用户、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的偏差电量。电网企业应向电力交易机构分别提供相关电量信息。
第一百一十六条资源聚合类新型经营主体及分散资源按照聚合服务合同明确的电能量价格单独结算。
第一百一十七条绿电交易中电能量与绿电环境价值分开结算。电能量部分按照本章相关条款开展结算。绿电环境价值部分按当月合同电量、发电侧上网电量(考虑机制电量因素)、用电侧电量三者取小的原则确定。纳入可持续发展价格结算机制的电量,不重复获得绿证收益。绿电环境价值偏差补偿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绿电交易对应的绿证根据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月度结算电量,经审核后统一核发,并按规定将相应绿证由发电企业或项目业主的绿证账户随绿电交易划转至买方账户。
第一百一十九条其他结算有关要求按《电力市场计量结算基本规则》和上海市价格结算实施细则执行。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二十条电力市场信息按照年、季、月、周、日等周期开展披露,信息披露主体按照标准数据格式在信息披露平台披露信息,披露的信息保留或可供查询的时间不少于2年,且封存期限为5年。
第一百二十一条市场成员应按照《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基本规则》要求,遵循及时、准确、完整的原则披露电力市场信息,并对其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市场成员对披露的信息内容、时限等有异议或者疑问,可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相关信息披露主体应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二条经营主体可根据用户授权掌握电力用户历史分时用电数据、用电信息等有关信息,在电力交易平台进行数据查询和下载。
第一百二十三条每个结算月在开展市场结算前,电力交易机构应及时发布当月上海市电力批发和零售市场的相关结算锚定价格,包括上海中长期交易均价、同类型发电市场交易均价。
第一百二十四条其他信息披露有关要求按照《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基本规则》执行。
第十章市场技术支持系统
第一百二十五条电力交易平台应包括市场注册、交易申报、交易出清、市场结算、市场参数管理、信息发布、交易出清校核、市场运营监测等功能模块,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市场规则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电力交易平台应遵循全国统一的数据接口标准,电力交易平台与电网企业的电力调度及营销等系统应实现互联互通,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为市场相关方提供数据交互服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电力交易平台应强化基础运行保障能力,满足电力中长期市场连续运营要求,建立备用系统或并列双活运行系统。
第一百二十八条各电力交易平台应实现注册信息互通互认,确保经营主体“一地注册、全国共享”。经营主体在上海电力交易平台完成注册后,根据其省间交易需求,适时推送至其他或省间交易平台。
第一百二十九条电力交易平台应对电力市场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测预警。
第十一章风险防控及争议处理
第一百三十条电力市场风险类型包括电力供需失衡风险、市场价格异常风险、不正当竞争风险、技术支持系统运行异常风险、合同违约风险及其他市场风险。
第一百三十一条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制定电力市场风险防范及处置预案,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风险类型、识别条件、可依法依规采取的处置措施、处置程序等。预案经华东能源监管局、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按照“谁运营、谁防范,谁运营、谁监控”的原则,加强对电力市场各类交易活动的监测预警和风险防范,并按要求向华东能源监管局、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可以进行市场干预: (一)电力系统出力不足,无法保证电力市场正常运行的; (二)电力系统内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电网安全的; (三)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故障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华东能源监管局做出中止电力市场决定的; (五)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华东能源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四条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执行市场干预时,应当分别详细记录市场干预期间的有关情况,并在3日内向华东能源监管局、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报告,按规定程序披露。
第一百三十五条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积极配合开展数字化监管工作,将相关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保障数据及时性、准确性,强化数字化监管数据分析应用,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华东能源监管局、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市场监控分析报告,及时反映市场异常情况。
第一百三十六条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对市场成员实施市场内部自律管理,充分发挥市场自律和社会监督作用,收集掌握电力市场相关问题线索,协助华东能源监管局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监督和纠正扰乱电力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七条对于市场成员在市场注册、交易、结算、信息披露等环节存在异常行为的情况,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可以采取书面问询、谈话提醒、风险提示、责令改正、行业通报等措施。对于严重违反市场规则的行为,提交华东能源监管局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市场成员产生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可提交华东能源监管局、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协调,也可依法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场成员应向华东能源监管局、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供争议处理所需的数据和材料。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对于电网企业、电力市场运营机构、经营主体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华东能源监管局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不当干预市场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电力市场秩序且影响电力市场活动正常进行,或者危害电力市场及相关技术支持系统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华东能源监管局、上海市发展改革委、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依据职责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实施细则与国家政策、文件规定不符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上海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华东监能市场〔2025]5号)、《上海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绿色电力交易专章》(华东监能市场〔2024〕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