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职责】电力市场运营机构(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负责运用数智化手段对市场注册、申报出清、交易结算、零售市场、技术平台等全链条开展市场运营动态监测,及时发现电力市场异常行为,并根据初步核实结果进行分类处置。负责按照本指引要求,结合实际编制电力市场异常行为监测与处置工作实施细则,明确监测指标、处置启动条件以及分类处置的程序、标准、时限等内容。实施细则报山东能源监管办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电力市场管委会职责】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建立市场自律监督工作机制,实施市场内部自律管理;定期收集各类别市场成员意见建议和合理诉求,结合电力市场异常行为监测与处置情况,研究提出完善市场规则制度等方面建议,并协调推动修订完善。
第七条 山东能源监管办、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按职责督促指导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规范开展电力市场异常行为监测和处置,对执行本指引相关情况开展监管,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三章 异常行为认定
第八条 【行使市场操纵力(物理持留)】在电力市场交易过程中,电力交易主体不得通过不合理地减少或限制自身发电机组的可用发电容量(物理能力),制造或加剧市场中的供应紧张局面以推高市场价格获取不正当利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存在行使市场操纵力(物理持留):
(一)出现无正当理由降低申报可用容量情况,如在系统供应紧张时段,发电机组无合理技术原因(如设备缺陷、燃料短缺、环保限制)主动申报低于其实际最大技术出力的可用容量。
(二)出现不合理地申报停机备用或临时检修情况,如在系统供应紧张时期,申报停机备用;或申报无法被有效验证的临时故障(临时检修),从而退出有效供应。
(三)出现虚报技术约束情况,如申报机组存在技术限制,导致其可用容量降低,但缺乏合理技术原因。
(四)出现持留辅助服务调节能力的情况,如在辅助服务(如调频、备用)市场,不申报或降低申报调节能力,加剧辅助服务市场供应短缺,推高辅助服务价格。
(五)其他涉嫌行使市场操纵力(物理持留)的情形。
第九条 【行使市场操纵力(经济持留)】电力交易主体故意进行不合理的报价,从而抬高同一控制关系的主体整体收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存在经济持留行为:
(一)出现申报价格显著高于可验证的机组边际成本情况,且缺乏合理的客观原因(如燃料现货价格暴涨、紧急购气等)。
(二)出现不合理的极低或负报价情况,如发电机组申报远低于其燃料等变动成本的价格(如零电价、显著负电价)。
(三)在系统供需紧张等关键时段(如负荷高峰、备用不足、网络阻塞),具有市场影响力的机组,发电企业通过将其部分或全部容量申报高价(如接近或达到市场规定的价格上限),推高市场价格。
(四)持续以市场规则规定的申报价格上限或下限进行申报或成交,且无合理客观原因解释的。
(五)其他涉嫌行使市场操纵力(经济持留)的情形。
第十条 【串通报价】在电力市场交易过程中,电力交易主体之间不得私下串通,操纵报价策略,以损害其他电力交易主体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存在串通报价行为:
(一)不同电力交易主体使用相同或相近的计算机MAC地址、网络 IP 地址等进行交易申报,确需使用有相同或相近的IP地址段的需提前报备。政策规则允许集中报价的情况除外。
(二)经营主体使用与其不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其他经营主体的交易账号、密码或密钥、数字证书等进行交易申报的。
(三)参与集中报价的新能源发电企业及所在固定场所,未在人员、资产和财务等方面严格与本集团其他发售电业务隔离。
(四)电力交易主体之间,通过口头约定、签订协议、会面、通信等方式进行意思联络,操纵报价策略,如协调商议价格和价格变动幅度、步骤、时间以及交易电量等行为。
(五)多个电力交易主体在缺乏客观原因(如燃料成本大幅波动)的情况下,申报电量、电价曲线呈现高度一致性或明显协同性。
(六)经营主体之间的交易,成交价格显著偏离市场正常价格水平,且缺乏合理的成本解释。
(七)发电企业与特定售电公司持有的中长期合约电量与现货出清电量存在趋势性较大的偏差,且不符合市场主体自身发用电特性的。
(八)在特定时段内,频繁进行交易申报或撤销操作,扰乱市场正常报价秩序;或经营主体申报价格长期、高比例偏离同期市场基准价格(如偏离市场均价超过一定幅度),且无合理客观原因解释的。
(九)其他涉嫌串通报价的情形。
第十一条 【违规交易】在电力市场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以明显偏离市场正常水平的价格、电量或其他条件,与特定对象进行交易,从而实现利益输送或规避市场风险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存在违规交易行为:
(一)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在中长期双边协商交易外统一约定交易价格、电量等申报要素实现特定交易。
(二)出现电量与价格高度匹配特定对象情况,如在双边交易中,长期、频繁地与同一交易对手成交,且报价或成交价格持续偏离同期市场均价(如异常偏高或偏低)。
(三)出现规避公开竞争流程情况,如在集中竞价、挂牌交易等集中交易中,通过约定申报时间、价格、数量等协同行为,确保仅特定对象中标或成交。
(四)出现利益输送或风险转移情况,如发电企业以低于成本价向特定售电公司或用户售电,售电公司或用户以异常高价向特定发电企业购电,配合对方获取不当竞争优势,或变相输送利益。
(五)其他涉嫌违规交易的情形。
第十二条 【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电力市场交易过程中,除上述异常交易行为外,电力交易主体违反公平、公正、诚信原则,采用欺诈、串通、滥用市场力、虚假信息或其他非市场化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扰乱市场秩序、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存在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电力交易主体利用程序化命令、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方式访问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影响交易公平和系统安全。
(二)发电机组出现不合理地报价实现停机,隐瞒设备不可用状态等破坏备用行为。
(三)售电公司或聚合商违规获取用户的账号、密码等信息,或未经用户许可擅自在交易平台代为操作,以谋取不当利益。利用信息不对称地位,以欺骗、误导等方式,或以明显偏离市场正常价格,与用户签订合约,或完成交易。
(四)出现欺诈与虚假行为情况,如在资质申报、容量申报、成本报备或交易报价时,故意提供虚假、误导性的数据或材料。
(五)出现利用规则漏洞或技术手段情况,如在特定市场规则下,通过极端策略性报价来不当影响边际出清价格;利用网络阻塞、机组故障等信息,进行损害市场公平的交易。
(六)出现新型主体不正当竞争情况,如拥有调节能力的主体串通或滥用优势,操纵市场价格;虚报或操纵其聚合的分布式资源可调节能力,谋取不正当利益等。
(七)利用“发售一体”优势直接或变相以降低所属售电公司购电成本的方式抢占市场份额。
(八)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发电企业等电力市场成员对民营售电公司等各类售电主体和电力大用户进行区别对待。
(九)其他涉嫌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
第四章 异常行为处置
第十三条 【异常行为处置要求】市场监测中发现的异常行为按以下工作流程处置:
(一)线索生成。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常态化开展异常行为监测时,发现监测指标触发处置启动条件的,应作为异常行为线索进行记录。
(二)核实认定。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对异常行为线索进行全面深入分析、核实,并认定异常行为的性质。电力交易主体应积极配合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进行解释说明,并有权在收到告知后的一定期限内提交正式申辩材料。山东能源监管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收到有关异常行为情况反映的,转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进行核实认定。
(三)分类处置。经认定不属于异常行为的,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如实记录备查;属于异常行为的,电力市场运营机构依据电力市场异常行为监测与处置工作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进行分类处置。其中,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及时将有关线索及支撑材料报山东能源监管办、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山东能源监管办、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四)定期报告。异常行为分类处置完毕后,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定期将电力市场异常行为监测、核实认定、分类处置情况及相关材料报山东能源监管办、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过程中遇重大问题第一时间报告。
第十四条 【经营主体配合核实要求】经营主体拒不配合情况核实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进行虚假性、误导性陈述等妨碍异常行为核实的,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作为异常行为进行处置,同时报告山东能源监管办、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
第十五条 【异常行为信息记录】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台账,完整准确记录异常行为监测、核实认定以及分类处置结果等内容,相关信息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解释与修订】本指引由山东能源监管办负责解释,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及时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