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山东省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及其配套文件精神,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电力市场运行基本规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市场监管依法依规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内和涉及山东省的跨省跨区电力市场的监管。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山东能源监管办)、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场监管局)、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山东省能源局(以下简称省能源局)根据各自职能,履行电力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价格管理等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山东能源监管办、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举报,山东能源监管办、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管对象
第六条 电力市场监管对象为电力市场成员。电力市场成员包括电力交易主体、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和提供输配电服务的电网企业等。 电力交易主体包括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和新型电力交易主体(含储能企业、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电网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暂未直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用户实施代理购电时,可视为电力交易主体。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指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
第七条 电力市场成员应严格执行电力市场规则、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觉遵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等有关要求。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一节 对电力交易主体的监管
第八条 对电力交易主体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并网运行的电力交易主体应当遵守电力调度管理规程、规定,执行调度指令,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九条 对电力交易主体进入、退出电力市场的情况实施监 管。
(一)电力交易主体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应当符合基本条件,在电力交易机构办理市场注册,提供资料应准确无误,不得提供虚假资料。具有多重主体身份的电力交易主体,应当按主体类别分别进行注册。
(二)电力交易主体退出电力市场交易,分为申请注销和自动注销。申请注销应当符合正当理由,向首次注册的电力交易机构提出市场注销申请;自动注销由电力交易机构发起,按照公示、生效的流程办理。
第十条 对电力交易主体公平参与市场交易和结算情况实施监管。
(一)电力交易主体应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市场秩序,参与批发电力市场交易中不得通过行使市场操纵力、串通报价、不正当竞争和其他违规交易行为等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电力交易主体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排挤竞争对手,不得利用虚假宣传等方式欺骗或误导交易对象。
(三)电力交易主体参与交易应根据自身发电成本、电价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报价,并符合一般市场竞争规律。
(四)发电企业、电网企业的关联售电企业(含全资、控股或参股),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运营,人、财、物、办公地点、交易信息系统等应完全独立。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配电业务与售电业务应当实现财务分离。
(五)具有资产关联关系的售电企业代理的用户年度用电量不超过全省全部市场电量的 20%。
(六)电力交易主体应当按规则参与电能量、辅助服务等交易,签订和履行电力交易合同,按规定参与电费结算,足额缴纳履约保函。
第十一条 对发电企业参与集中报价的情况实施监管。 有多个发电厂组成的发电企业进行电力交易,不得集中报价(符合国家关于集中式新能源发电企业报价有关要求,并履行申请等程序的新能源发电企业除外)。经山东能源监管办、省能源局等相关部门认定,可能对市场公平竞争产生影响或其他不适合开展集中报价的,不得集中报价。
第十二条 对电力交易主体信息上报或披露情况进行监管。 电力交易主体应根据国家能源局、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基本规则和信息披露指引等相关信息报送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上报或披露相关信息,不得故意隐瞒或伪造信息。 电力交易主体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的交易秘密,不得违规获取或者泄漏未经授权披露的信息。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所列情况外,还对电力交易主体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参与电力市场交易资质的情况;
(二)执行电力市场规则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
(四)平衡资金管理和资金使用的情况;
(五)发电企业新增装机、兼并、重组、股权变动或者租赁经营的情况;
(六)发用双方(发电企业和售电公司、电力用户)履行签订有关合同的情况。
第二节 对电力市场运营机构的监管
第十四条 对电力交易机构办理电力市场注册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和电力市场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审核电力交易主体的注册、变更和退出申请。审核情况应当向电力交易主体公布。
第十五条 对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按照电力市场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交易机构应按照电力市场规则规定的程序组织电力中长期等交易,执行市场限价,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发布交易公告和相关信息,开放或关闭交易通道,出清、发布并确认市场交 易结果。 电力调度机构应严格执行电力调度规则,公开、公平、公正实施电力调度。应按照电力市场规则规定,按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相关市场信息,执行信息披露有关规定。应按照电力市场规则组织日前市场、日内市场、实时市场和辅助服务市场等交易,执行市场限价,按照规定时间发布交易信息、出清结果、实际交易出清数据等。应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开展安全校核,按照调度规程实施电力调度,依法依规执行电力市场交易结果。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不得在交易申报、出清、结算等环节违规设置限价。不得未经审定,擅自出台交易细则开展相关电力市场活动。不得擅自执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制修订的规则。
第十六条 对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提供结算依据或相关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调度机构应依法依规披露和提供支撑结算所需的相关基础数据,并按结算时序要求传输至电力交易机构。 电力交易机构应根据政策文件、市场规则和结算基础数据,对电力交易主体开展量价清分、费用计算与校核,出具结算依据并推送电网企业。
第十七条 对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开展电力市场监测和风险防控情况进行监管。
(一)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按照“谁运营、谁防范,谁运营、谁监控”的原则,履行市场监测和风险防控主体责任。建立电力市场监控信息化系统,健全市场监测和风险防控工作机制,及时发现电力市场异常行为,并根据初步核实结果进行分类处置。
(二)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开展电力市场监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市场注册,交易申报量价、出清量价、技术支持系统、零售交易等。
(三)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指定或设置专门部门负责电力市场风险防控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辨识、分析、预警和处置市场运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保障电力市场平稳运营。
(四)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定期评估市场风险及风险管理措施执行情况,及时修编风险防控应急预案,有效防范化解电力市场风险。
第十八条 对电力交易机构独立运营情况实施监管。 交易机构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能和公司章程等自主运营,依法履职尽责,不受其他电力市场成员的干预。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体系,规范内部管理和机构运营,加强内部监督,依法合规运营。应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年度进行外部财务审计。应向市场管理委员会提供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运营规则及有关规定等制定、修订情况,定期向市场管理委员会报告履职情况。
第十九条 对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提供运营服务的情况实施监 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主动加强市场运营管理,开展市场监测分析,丰富市场宣传和电力交易主体培训手段。应构建公平、公正的交易机制,为各类电力市场成员提供优质的交易服务。应按照市场规则规定组织开展各类电力市场交易,按规定进行组织准备工作,组织市场交易,发布交易公告和交易结果。
第二十条 对电力市场运营机构从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人员应遵循职业道德规范,独立、公平、公正开展调度、交易工作,不得利用工作便利和掌握的调度、交易信息,为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在电力交易中谋取利益。
第二十一条 对电力市场运营机构信息披露和保密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交易机构以电力交易平台为基础设立信息披露平台,做好信息披露技术支撑。电力交易机构配合开展信息披露监管工作,对未按基本规则披露信息的信息披露主体及时进行工作提醒。 电力调度机构在各类市场交易开始前应按规定及时提供关键通道输电能力、关键设备检修计划、电网安全约束等信息,至电力交易平台发布。
第二十二条 对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实施电力市场干预的情况实施监管。
(一)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市场相关规则启动条件及要求,实施电力市场干预工作,干预后应向电力交易主体公布干预原因。
(二)干预或者中止电力市场期间,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电力系统安全,记录干预或者中止过程,并向山东能源监管办、省能源局报告。
(三)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实施干预措施的,应当严格遵守干预规则,不得滥用干预权限。干预或中止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市场运行,并向山东能源监管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提交干预情况报告。
(四)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建立市场干预记录管理机制,明确记录保存方式,相关记录报山东能源监管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备案。
第三节 对电网企业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对电网企业(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负责电网设施运营、从事输电或配电业务的企业,包括省级及以下大电网、地方电网、增量配电网、微电网等)公平、无歧视开放电网和提供输配电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一)电网企业应公平无歧视地向电源项目业主提供电网接入服务。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电源项目业主提出的接入申请,或拖延接入系统;不得拒绝向电源项目业主提供接入电网须知晓的必要信息;不得对符合国家要求建设的发电设施,除保证电网和设备安全运行的必要技术要求外,提出高于国家、省级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的接入技术要求;不得违规收取不合理服务费用。
(二)电网企业应公平无歧视提供电网互联服务。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电网互联提出方提出的联网申请,或拖延联网;不得拒绝向电网互联提出方提供电网互联须知晓的必要信息;不得对电网互联提出方符合国家要求建设的输配电设施,除保证电网和设备安全运行的必要技术要求外,提出要求高于国家、省级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的联网技术要求;不得违规收取不合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电网企业电费结算和提供相关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配置、安装符合要求的计量装置,并开展计量装置、计量数据管理,应保证计量数据准确、完整,并按结算时序要求传输至电力交易机构。 电网企业应依法依规披露和提供支撑结算所需的相关基础数据,确保交互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并按结算时序要求传输至电力交易机构。 电网企业应根据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的结算依据,按照市场交易规则相关规定,完成电费结算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电网企业所属或者关联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参与市场交易相关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不得利用市场和信息优势地位,向关联发电企业、售电企业提供可能影响交易公平公正的便利条件。 电网企业的关联售电企业人、财、物、办公地点等应完全独立,电网企业的管理、营销、生产、技术等信息应与关联售电企业严格隔离。 电网企业不得利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非关联售电企业进入市场参与交易,不得为关联售电企业介绍用户或提供特定用户信息。
第二十六条 对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规范代理购电工作流程,单独归集代理购电机制执行情况。应按规定及时公开代理购电相关信息,做好市场服务、电费结算等工作,实现自然月购售同期抄表结算。应在用户电费账单中清晰列示代理购电电费明细情况,并按季度将代理购电及变化情况报价格主管部门。 电网企业应定期预测代理购电工商业用户用电量及典型负荷曲线,居民、农业等保障性电量规模应单独预测,应按要求及时公开电量规模、预测与实际数据偏差、采购电量电价结构及水平等信息。 电网企业应开展代理购电政策宣传,积极服务工商业用户直 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第二十七条 对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根据电力市场建设运行发展需要,建设功能齐全、运行可靠的电力交易技术支持系统和有关后台服务技术支持系统。各类技术支持系统应符合市场规则及有关政策规定,支撑电力市场成员接入和各类交易开展。电力市场运营机构、电力市场成员应加强技术支持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确保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况外,还对电网企业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所属或者关联发电企业的发电情况;
(二)执行输配电价格的情况;
(三)对有偿辅助服务补偿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山东能源监管办可以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管措施对相关电力企业、电力市场运营机构 进行监管,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条 山东能源监管办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要求相关电力市场成员报送与监管事项有关的文件、数据等资料的,电力市场成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及要求如实提供。山东能源监管办根据工作实际,可安排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具体负责文件、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工作。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应按规定妥善保管相关资料,涉密文件的管理应符合有关保密规定要求。
第三十一条 山东能源监管办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电网企业、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电网企业、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在满足信息安全和保密要求的前提下,按照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山东能源监管办可以按照监管需要,聘请第三方机构对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进行电力市场业务专业评估。第三方机构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山东能源监管办可以责令电力市场成员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等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山东能源监管办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电力市场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电力市场成员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记录、业务函电、通信信息、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电力市场成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山东能源监管办可以对其采取监管约谈、监管通报、责令改正、出具监管意见、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 山东能源监管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根据各自职能,针对电力市场成员交易行为、履约能力、失信行为等建立信用评价制度,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依法依规纳入信用体系,归集至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十六条 山东能源监管办依法依规对电力市场成员违反电力监管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则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电力交易主体之间、电力交易主体与电力市场运营机构之间因电力市场交易发生争议,由山东能源监管办依法协调。其中,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由山东能源监管办按照电力争议调解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电力交易主体、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对电力监管机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山东能源监管办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电力市场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手续的;
(二)提供虚假注册资料的;
(三)未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的;
(四)有关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行使市场操纵力的;
(六)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等违规交易行为的;
(七)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八)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
第四十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的;
(二)未按照电力市场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实施电力调度的;
(四)未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电力市场进行干预的;
(六)泄露电力交易内幕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 电力企业、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和电力市场规则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能源监管办、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山东省电力市场监管办法》配套监管指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9 年 3 月 29 日修订发布的《山东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鲁监能市场〔2019〕45 号)同时废止。